(2017)京02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纪某2、杨某等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纪某1,杨某,纪某2,肖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再35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某1,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某2,男,2009年8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诉人兼纪某2之法定代理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某3(纪某2之父),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述四申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申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纪某1、杨某、纪某2、纪某3因与被申诉人肖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0345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16]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安某于2015年9月26日死亡,其诉讼地位依法由其继承人纪某1承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高瑞玲、助理检察员王巍出庭。申诉人纪某1、纪某3、杨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申诉人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肖某为被腾退人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西局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宅基地批准文件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含纯居民户)”,并指出宅基地及人口的认定由“老干部和熟悉情况的村民代表组成认定小组”进行。而根据《西局村“城乡一体化”改造人口、宅基地确认单》,第一条明确写明“对被腾退人及其户内人口认定”,包括产权人纪某1,与产权人的关系及姓名:之母安某、之妻杨某、之子纪某3、之儿媳肖某、之孙纪某2(确认6人)。上述《西局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和《西局村“城乡一体化”改造人口、宅基地确认单》规定明确、表述清晰,即纪某1为被腾退人,其他五人为被安置人口,从字面上并不能得出六人均系本次宅基地腾退之被腾退人的结论。另,虽然《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五条补助费第一项“宅基地人均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差额补助费340000元”,是以纪某1、安某、杨某、纪某3、肖某、纪某2六人宅基地人均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为基础计算所得,但该计算方式只是补助费分配方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可见,该补助只是针对确有困难的村民的补救措施,并不具有改变产权人认定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的推论没有事实依据。基于此,法院将按照《西局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只应给与被腾退人的重点村综合整治补助费由六人平分,显然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纪某1、安某、杨某、纪某3为农村家庭户,依法可以享有该村集体的宅基地使用权,而肖某、纪某2为非农村家庭户,并非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对于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产生的补偿款,肖某、纪某2亦不应享有。原审法院将该笔款项2088000元由六人平分,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纪某1、杨某、纪某2、纪某3共同申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某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忽略房屋及宅基地的来源,也没有考虑肖某的居民身份,而简单认定拆迁补偿款中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及房屋重置评估成新价补偿款归户内所有人口共同所有,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诉争院落的宅基地及房屋是申诉人纪某1通过继承析产所得,并非是村里审批所得,而肖某是居民户口,并非本村村民,宅基地补偿款是对本村村民的一种补偿。2、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应是以宅基地使用权为基础的针对本村村民的一种补助,而肖某是居民户口,并不是本村村民,故该部分与肖某无关。3、原审法院未考虑肖某已获得的拆迁利益,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判令申诉人给付折价款150000元,未释明计算依据。肖某已享有的拆迁利益包括购房款308333元、车款121789元、房租及生活费16331.07元,共计446453.07元。而肖某可获得的拆迁利益有综合整治配合奖13333元、提前搬家补助费1667元、一次性重点补助费18000元、自助周转费36000元、空调移机费200元、一次性期房补助费61666元、宅基地差额补助费56666元,共计187532元。故上述两项折抵后肖某已多领取相应款项,原审仍判令申诉人向其支付150000元明显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肖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纪某1、杨某、纪某2、纪某3的申诉请求。根据《西局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肖某属于被安置人口之一,拆迁所得奖励和补助应当有肖某的份额。如果对方认为宅基地只能是农村居民所有,那么根本无法获得人均不足50平米的差额补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0345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88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唐 仑审判员 孙 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天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