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罗亚林与刘气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林,刘气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542号原告:罗亚林,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经商,保山市隆阳区人,身份证号码XX。(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家斌,男,1983年12月31日生,汉族,腾冲市人,身份证号码XX,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气寒,男,1988年9月28日生,汉族,腾冲市人,身份证号码XX。(未出庭)原告罗亚林与被告刘气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气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气寒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气寒以经商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气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气寒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罗亚林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刘气寒签名的借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气寒的签名、手印,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和事实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气寒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罗亚林借现金50000元,有被告签名、手印的借据佐证,被告应当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签名、按手印的借据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提出借款利率有口头约定,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亚林要求被告刘气寒归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气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气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亚林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气寒负担1000元,原告罗亚林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李锦生审判员 何凤鸣审判员 段生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子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