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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政,男,生于1998年3月11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2016年6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清、检察官助理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23时许,因刘某1(已判刑)在重庆市璧山区领秀KTV上班期间被刘某2扇了一耳光,被告人李政、饶某、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受刘某1的电话邀约来到领秀KTV门口,李政等人持棒球棍对被害人刘某2进行殴打,造成刘某2左尺骨中、远段粉性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政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政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刘某1系重庆市璧山区领秀KTV服务员。2016年10月2日,刘某2邀约严某等四人到领秀KTV唱歌,因五人点的酒水、小吃等没有送到其包房,刘某2便到KTV走廊上催促正在此处巡房的刘某1,并扇了刘某1一耳光。刘某1电话邀约李政、徐某、饶某来领秀KTV。李政、徐某、饶某到领秀KTV门口碰见准备离开的刘某2,便与刘某1一起使用棒球棍对刘某2进行殴打,致使刘某2多处受伤,经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中段及远段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部、左前臂、双肩胛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经重庆市璧山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2因打伤致左尺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刘某1伙同李政等人持棍棒至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青北路459号附1号2幢1单元9-1,殴打刘云发,致其头部、手、脚多处受伤,被处于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1、封某、严某、邓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政的供述;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政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处罚,在一年内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刘某2具有一定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政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政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婷婷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