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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志佳与林峰、井瑞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佳,林峰,井瑞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364号原告:刘志佳,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林峰,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张景斌,哈尔滨呼兰区长岭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井瑞山,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沈宇,总经理。原告刘志佳与被告林峰、井瑞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有审判员刘成独任审理。原告刘志佳、被告林峰委托代理人张景斌、被告井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佳诉称,2016年12月21日05时30分,原告刘志佳驾驶吉Axxx**号车沿条子河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城公路19公里处时,与沿北环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林峰驾驶的贵D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志佳及乘坐吉Axxx**号车的任忠保受伤,吉Axxx**号车内另一乘车人尤兴当场死亡。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6]第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志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任忠保、尤兴无责任。贵D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376.12元,并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峰辩称,伤残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余部分按照次要责任赔付,林峰系井瑞山雇佣,故应由被告井瑞山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井瑞山辩称,同意林峰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05时30分,刘志佳驾驶吉Axxx**号车沿条子河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与沿北环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林峰驾驶的贵D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志佳及乘坐吉Axxx**号车的任忠保受伤、尤兴当场死亡。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6]第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佳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任忠保、尤兴无责任。原告刘志佳受伤后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2017年4月6日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现年35周岁。贵D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林峰系被告任忠宝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事故认定,原告刘志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贵DXXX**号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井瑞山作为肇事司机林峰的雇主,承担雇主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井瑞山赔偿。本案原告刘志佳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4305.15元+住院费35100.71元=3940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以上两项损失总计42605.86元。3.护理费,120.82元/天×32天=3866.24元;4.误工费,确认为2627.62元/月×3个月+120.82元/天×15天=9696.06元;5.伤残赔偿金,确认为24900.86元/年×20年×11%=54781.89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予以保护;以上四项损失共计73344.19元。7.鉴定费,结合票据,保护700元。结合任忠宝、尤兴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94.52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63.1元。被告井瑞山赔偿原告任忠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2605.86元-3494.52元+73344.19元-12463.1元+700元)×30%=30207.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94.5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463.1元,共计15957.62元。二、被告井瑞山赔偿原告刘志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0207.73元。三、驳回原告刘志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减半收取1129.5元,由原告刘志佳负担790.65元,被告井瑞山负担3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