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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夏旭东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蒲州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旭东,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蒲州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0303行赔初1号原告夏旭东,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3********。委托代理人夏佩丽(特别授权),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系原告女儿。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蒲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67号。法定代表人周光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豪、邵登忠(特别授权),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旭东因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蒲州街道办事处房屋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以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原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其并非适格的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蒲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蒲州街道)。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蒲州街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佩丽,被告的诉讼负责人王长耀及委托代理人陈豪、黄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夏旭东诉称,因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会展路西侧)集体土地涉及征收,该范围内集体土地于2013年10月23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A[2013]-0409号文件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温州市人民政府已发布2013年第208号《征收土地公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发布温土资公龙[2014]第1、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12月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出公告,征收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会展路西侧)集体土地房屋,包括原告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9.6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温集用(99)字第15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9.44平方米,未登记建筑面积116.05平方米。其中,公告签约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原告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拆迁对象对安置房调换享有自愿选择的权利,在签约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在安置房坐落位置产生分歧,双方达不成拆迁协议。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6年5月31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温土资责龙[2016]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坐落在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下埠街210号房屋搬迁腾空交区房屋征收机构验收,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否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1月9日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限期拆除告知书,责令原告于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面积116.05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的上述合法产权面积79.06平方米房屋以及未登记建筑面积116.05平方米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蒲州街道未按法定程序擅自雇佣大批工作人员和动用警力,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明显违法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2、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房产权证,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3、温集用(99)字第15668号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涉案房屋坐落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4、涉案房屋拆除前后拆除现场工作人员照片,以证明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事实。5、温土资责龙[2016]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证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具体内容。6、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文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签约期限的通告》,以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征收范围。7、温政土房公龙[2015]4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其附件《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以证明还未谈妥的情况下,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8、温龙城法限拆告字[2016]第002-11002号《限期拆除告知书》,以证明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发出涉案房屋限期拆除告知的内容。9、证明,以证明夏旭东与夏秀东属同一人。被告蒲州街道辩称,原告位于蒲州街道下埠村下埠街210号房屋所坐落的土地属于征收范围,原告应该腾房交出土地。原告涉案房屋有116.05平方米系未登记房屋,其中108.76平方��建筑物系在1990年4月1日后搭建,该部分未登记房屋系违法建筑,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告知书,但原告未予理会,故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原告涉案房屋合法建筑部分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根据《温州市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工作实施细则》及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全市开展“大拆大整”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因原告涉案房屋坐落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已无必要,亦无现实可能,赔礼道歉适用于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情形,非本案可适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调查登记表、蒲州街道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征地范围内未登记房屋初审认定公示、温龙认初审[2015]21735号温州市龙湾区未登记房屋认定书、照片,以证明原告名下合法产权房屋面积79.68平方米,未登记房屋中7.29平方米视为合法建筑,108.76平方米系违法建筑。2、JG-1611-137鉴定报告,以证明涉案房屋经鉴定构成D级危房,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拆除处理。3、温政土房公龙[2015]4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其附件《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文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签约期限的通告》,以证明涉案房屋在本次整体征收范围之内,房屋补偿签约期限为3个��,即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4、温土资责龙[2016]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温土资责龙催[2016]3号《责令交地催告书》、温龙城法限拆告字[2016]第002-11002号《限期拆除告知书》,以证明原告未在房屋补偿签约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且原告未能主动履行交地及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5、《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温州市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工作实施细则》、温委发[2016]44号《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通知》、温龙委发[2016]49号《中共温州市龙湾区委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中共温州高新区委温州高新区管委会印发的通���》,以作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未登记房屋中的108.76平方米应经处罚补办手续后视为合法建筑,证据2鉴定报告系在房屋拆除后出具,程序违法,证据4不能作为强制拆除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由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未登记房屋作出认定,但不能证明该认定书的送达日期;证据2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涉案房屋安全状况被鉴定为D级,但该鉴定结论未向原告送达,对上述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责��交出土地决定并进行了催告,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告知书,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强制行为的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下埠街210号,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夏旭东,其中部分房屋已经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9.6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温集用(99)字第15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9.44平方米;剩余未登记房屋面积为116.05平方米,经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视为合法建筑面积7.29平方米,1990年4月1日后建筑面积108.76平方米。2013年10月23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房屋坐落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2013年第208号《征收土地公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温土资公龙[2014]第1、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11月3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温政土房龙[2015]4号《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涉案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并于同年12月4日予以公告。在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就是否原地块安置等产生分歧,未能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2016年5月31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温土资责龙[2016]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7月13日作出催告书。2016年11月9日,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温龙城法限拆告字[2016]第002-11002号《限期拆除告知书》。经被告蒲州街道委托,浙江瀚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涉案房屋安全现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涉案房屋综合评定为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对涉案房屋立即停止使用,拆除处理。被告遂于2016年11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已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告若直接以此决定书为依据实施房屋行政强制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2、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D级危房故予以强制拆除,首先,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安全状况鉴定以及属D级危房的鉴定结果均未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该鉴定过程的知情权和���鉴定结果的异议权,有违程序合法原则;其次,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或修缮治理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职能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3、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涉案房屋中未经登记部分已作出认定,且作出了温龙城法限拆告字[2016]第002-11002号《限期拆除告知书》,但未有证据表明已针对原告涉案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亦未有本级人民政府的书面责成,被告对原告涉案未登记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房屋行政强制行为未履行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但由于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国有,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已是客观上不能,因此原告请求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旭东要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凌雯代理审判员  林 宁人民陪审员  万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制拆除等措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