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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升平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玮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艺贞,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15号。法定代表人:赵新高,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洁,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文玮,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15号。法定代表人:刘庆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姚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颖,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芳春,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靖西县。委托代理人:陈纳斯,女,汉族,1988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曾健,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上诉人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华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沙社保中心)、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沙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周芳春社保稽核整改通知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8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周芳春向被告南沙区社保基金中心投诉,反映原告显华公司欠缴其2003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南沙区社保基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依法受理并对原告进行稽核,要求显华公司提供招工表、劳动合同、工资会计凭证及发放表、授权法人委托书、营业执照和地方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资料。2015年11月30日、12月10日,被告南沙区社保基金中心对显华公司的人事主管吴艺贞就第三人缴纳社保费用的相关问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12月10日和2015年12月21日,显华公司分别向被告南沙区社保基金中心提出申辩意见。2015年12月24日,被告南沙区社保基金中心作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答复,并于2015年12月28日将该答复送达给原告显华公司。2015年12月15日,被告南沙区社保基金中心作出了穗南稽意字〔2015〕151号《稽核整改通知书》,认定显华公司未按规定为第三人参加社保,少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显华公司为第三人周芳春补缴2003年8月至2011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2003年8月至2011年6月生育保险费。2015年12月28日,被告南沙区社保基金中心将该《稽核整改通知书》及其附件《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送达给原告显华公司。显华公司对上述稽核整改通知不服,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南沙区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南沙区人社局受理审查后,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穗南人社行复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并告知显华公司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南沙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显华公司。显华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南沙区社保基金中心作为南沙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对显华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核查,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案。”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显华公司的员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南沙区社保基金中心受理第三人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作出涉案《稽核整改通知书》及《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责令原告显华公司为第三人补缴2003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显华公司关于被告南沙区社保基金中心认定其未按时为员工参加社保的违法事实已过二年时效,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应再予以追究的意见。因本案并非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行为,而是社会保险稽核行为,《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作为社会养老保险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区域内,因此原告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被告南沙区社保基金中心依照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年11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显华公司作出为第三人补缴2003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处理,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南沙区社保基金中心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南沙区人社局作为南沙区社保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其有权对原告显华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原告显华公司认为被告南沙区人社局无权受理该行政复议的主张,我院不予采纳。南沙区人社局受理原告显华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6年4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穗南人社复案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并告知显华公司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于2016年4月25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显华公司。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穗南人社行复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显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经审理查明中已认定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补缴具体时间段的社会保险费,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为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持续至今,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南沙区社保局提交的《穗南人社监复字[2016]003号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稽核转办案件的复函》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未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并未延续至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实施若干规定》(2011年7月1日实施)第29条“对于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上诉人未为原审第三人按时、足额购买2011年以前的社保的行为不应适用《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实施)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11月1日实施)的规定,原审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明显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并非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显违反了《实施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同时从《穗南社保转[2016]003号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稽核案件转办函》可看出,被上诉人也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审认定本案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错误。综上,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沙社保中心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南沙区人社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理由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第三人周芳春与被上诉人南沙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72号民事判决,确认周芳春与显华公司在200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1995年9月1日施行)第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了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4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相关法律已经明确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个险种的社保费用,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保的行为,社保经办机构有权进行稽核。本案中,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200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在职期间依法缴纳社保费用,但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止,上诉人仍未依法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南沙社保中心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后,依法调查并形成稽核调查笔录,结合其他相应证据作出被诉《稽核整改通知书》(附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要求上诉人按相应缴费时间、缴费基数为原审第三人补缴涉案期间上述五个险种在内的社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在实践中,多数做法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适用2年查处期限,但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催缴并未设定期限,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与劳动保障违法查处行为属于不同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社会保险稽核行为,不适用《劳动监察保障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的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南沙区人社局的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潘烨怡书 记 员  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