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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戴之祥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之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之祥,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戴之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之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之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戴之祥在镇江市丹徒区某镇某某河道其父亲戴某的浮吊船上,因琐事与戴某发生矛盾。戴之祥欲砸该船上的吊机,被崔某拦住,崔某随后将戴之祥送到码头上。戴之祥在等车时,看见崔某的白色起亚越野车(车牌号:苏L×××××)停放在某资“二重项目部”门口,其认为崔某多管闲事,为发泄情绪,戴之祥遂用石块将崔某的越野车窗、车身等多处部位砸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277元。被告人戴之祥于2017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之祥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戴之祥在庭审时无异议,并得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戴之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章某、丁某的证言;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之祥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之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戴之祥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之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