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24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建筑工程队申请执行王传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建筑工程队,王传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24执337号申请执行人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建筑工程队,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经营者朱培棣,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被执行人王传金(曾用名王传波),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个体养殖户,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申请执行人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建筑工程队与被执行人王传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辽022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以及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然审判员 宁至民审判员 栾玉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