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钱勇、钱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勇,钱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5民初3291号起诉人:钱勇,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起诉人:钱芳,女,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华、许阳,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6月27日,本院收到钱勇、钱芳的起诉状。起诉人钱勇、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钱勇、钱芳与无锡美之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居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美之居装饰设计协议书;2、要求美之居公司返还装修款和设计费29792元;3、要求美之居公司赔偿损失,按同类地段的租金标准计算210天。事实和理由:钱勇、钱芳为泓郡华府76号502室的所有权人。钱勇、钱芳委托美之居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和施工,签订了美之居装饰设计协议书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钱勇、钱芳按约支付了设计费8160元和首期装修款46000元,但是美之居公司没有完成施工,至钱勇、钱芳提起诉讼日,已完成部分工程价为24368元。美之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不能实现钱勇、钱芳的合同目的,为此钱勇、钱芳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钱勇、钱芳与美之居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第十条虽然约定了向协议签订地无锡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无锡地区的人民法院有多家,该条款约定不明,故本案不能以合同履行地或约定管辖来确定管辖,应当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同时,钱勇、钱芳要求与美之居公司解除合同,属于变更之诉,不属于给付之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美之居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梁溪区新天地休闲广场1-405,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对于钱勇、钱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钱勇、钱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