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积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积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积东,绰号“二仔”、“亚二”,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积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积东染上吸毒后,于2017年3月份在位于本市金山街道的自己家中,多次容留梁某等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陈积东在自己家中容留梁某吸食毒时,被高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家里查获吸毒工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积东与梁某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积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梁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陈积东指认相片、梁某指认相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搜査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审讯录像、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积东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积东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情节。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1个、塑料吸管1包,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积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积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积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1个、塑料吸管1包,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由高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国创李思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