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生,哈尼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暂住江苏省昆山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3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JQXX**”小型机动车行驶至本区山新路、体育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2017年4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云JQXX**”小型机动车沿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富贵广场东西向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曙光路路口处,与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事发后逃逸,被抓获后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张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查某、张2、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调取的驾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查获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