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和爱芳与闫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爱芳,闫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816号原告:和爱芳,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闫国强,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和爱芳与被告闫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爱芳、被告闫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410元;2.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977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系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前,共计欠原告片碱款82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款手续是被告出具,但货物系闫国安经营的企业使用,被告在该企业负责进货,原告应向闫国安经营的企业主张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下欠片碱款捌万贰仟肆佰壹拾元整¥82410.0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2017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410元、利息977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片碱款82410元,有当事人陈述、书面欠款手续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82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977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出具欠款手续系职务行为,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爱芳片碱款82410元;二、驳回原告和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原告和爱芳负担244元,被告闫国强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崔文举人民陪审员 薛怀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