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辖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游基权、张冬梅与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基权,张冬梅,陈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基权,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梅,女,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英,女,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良成,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游基权、张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民初6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游基权、张冬梅的上诉理由为:两上诉人提供了其在贵州省威宁县草海商贸城14幢21号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投资做生意而非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国英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游基权与张冬梅系夫妻,2016年农历正月初三,上诉人游基权向被上诉人陈国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国英壹拾陆万伍仟元正,此款于2016年农历腊月30日前全部还清”,署名“游洪”。后因上诉人逾期未付清欠款引发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陈国英持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起诉,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作为陈国英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有待本案实体审查,不是本案程序审查范畴,故上诉人游基权、张冬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姜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