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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根,郑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办东商街5号。法定代表人:兰献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宇,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宝办明干街。法定代表人:史洪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根,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旺,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晋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伟公司)、赵树根、郑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宇,被上诉人嘉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荣、被上诉人赵树根、郑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杨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晋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一)关于赵树根、郑旺提供的《34#、36#、37#、38#、41#付款表》效力问题。该付款表仅有陈江一人签字,没有晋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公章,赵树根、郑旺让陈江在付款表签字时明知陈江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更没有晋森公司的授权,故其明显有过错,仅有陈江一人签字的付款表对晋森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另外,陈江违反晋森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将其开除,陈江在没有晋森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签署的任何文件均不应当对晋森公司产生约束力。(二)关于工程变更项的问题。1、晋森公司与嘉伟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平米单价包干一次性包死的固定承包价(含税金)”,”承包总价款不再增加任何费用”。故赵树根、郑旺承包的34#、36#、37#、38#、41#楼工程及其车库工程,除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外不应增加任何费用,工程变更部分的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2、赵树根、郑旺提供的工程变更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定有效的工程变更单需要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发包人、承包人等共同签字确认方可有效,而赵树根、郑旺提供的变更单并不完整,有一栏没有相关部门的签字盖章,况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包死,承包价款不再增加任何费用。故赵树根、郑旺提供的变更单既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也没有证明其工程价款实际发生增加的证明效力。(三)关于王存于2015年2月13日签字确认收到100万元的收据是否对赵树根、郑旺有约束力的问题。该收据有王存的签字且备注收款事由为”翰林苑工程款37、41号楼”,因此该证据对赵树根、郑旺有约束力。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王存收据及项目合同中王存签字笔迹不同””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晋森公司提供的该收据确实是王存本人书写,事实合法,一审法院对该收据不认可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该证据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王存在前期做了部分施工(地基)后将工程转让给赵树根、郑旺,而王存所做的基础工程的价款我方已经支付完毕。现赵树根、郑旺向晋森公司索要的工程款中包含了王存所施工的部分工程,晋森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款给付王存,且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王存出具的收据,就已经完成了我方的举证责任,在赵树根、郑旺未对该收据申请鉴定或对其主张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晋森公司不需要再向赵树根、郑旺重复给付该笔工程款。(四)关于晋森公司应向赵树根、郑旺所付费中是否应当按照130元每平米扣除未装修的款项。晋森公司与嘉伟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室内装修成品交工,后晋森公司为了早点完工,与赵树根、林志安协商只需其完成毛坯房,但决算时晋森公司要扣除130元每平米未装修的款项。在赵树根、郑旺提供的付款表中,晋森代付部分也明确的写到130平米未装修,故本案晋森公司向赵树根、郑旺所付费用中应当按照130元每平米乘以所有楼的总面积得出的费用来扣除。(五)关于晋森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赵树根、郑旺30元每平米的补偿。2015年13日,晋森公司与嘉伟公司签订《翰林苑区内回迁楼工程施工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施工的34#、36#、37#、38#、41#楼全部交工日期定为2015年6月30日为最后期限,甲方同意给予乙方30元每平米补偿”。补偿的前提条件是赵树根、郑旺按时交工,但其交工的日期实际为2016年3月左右。故晋森公司不应当给予赵树根、郑旺30元每平米的补偿。赵树根、郑旺在庭审中称已将验收费给予晋森公司,是晋森公司拖延验收时间阻碍交工,该陈述于法无据。交工与竣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工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进行的工程交接,工程在交接后开始运营;而竣工是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的状态。本案中的验收费是指工程的竣工验收所需的费用。故赵树根、郑旺没有按时交工与晋森公司无关。(六)关于赵树根主张的晋森公司向其借款50000元,晋森公司认为其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晋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七)因赵树根、郑旺迟延交付车库给晋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属实。现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但赵树根、郑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31#楼车库工程,致使晋森公司己经销售的车库无法向购买方交付,导致晋森公司向购买方承担违约责任,现车库购买方己经向晋森公司主张违约赔偿,故赵树根、郑旺应赔偿晋森公司的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认为”晋森公司本身亦是造成工程延误原因之一故该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一审程序中赵树根、郑旺并没有提交过一份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晋森公司的责任,即使晋森公司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延误原因之一”那赵树根、郑旺也一定是有责任的,所以工期延误的损失不应由晋森公司一人承担,也更不是赵树根、郑旺拒交车库的理由,而由于赵树根、郑旺拒不交付车库造成的损失其应予以赔偿。另一被上诉人嘉伟公司作为赵树根、郑旺的被挂靠方应当对其挂靠期间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法律错误。晋森公司已超付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认证的理由与结果的判定对晋森公司不公平,直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被上诉人嘉伟公司辩称,晋森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此前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2012年晋森公司开发建设锡林浩特市翰林院小区时找到我公司,要求用我公司的名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手续,施工队由其自行决定,晋森公司该小区36#,37#,41#楼承包给了赵树根。工程实际由赵树根和晋森公司操控。就本案涉诉工程,我公司从未参与过管理、建设及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均是赵树根与晋森公司直接结算的。就本案涉诉工程责任承担问题,2016年2月1日,晋森公司、赵树根、我公司三方签订了《翰林院小区竣工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项目出现任何质量、维修、纠纷等问题均由晋森公司与赵树根承担负责,与我公司无关。晋森公司于2015年1月出具了书面证明,认可工程款由晋森公司直接支付给各项目部,由此出现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晋森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晋森公司对我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均有依据。被上诉人赵树根、郑旺共同辩称,晋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针对无效合同不可能涉及到违约金给付问题;2、针对晋森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本案已经另案审理,该项诉讼应当以另案的最终判决作为依据,通过双方签订付款明细,可以证实晋森公司仍拖欠赵树根、郑旺工程款,而不存在超付问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晋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嘉伟公司、赵树根、郑旺交付已竣工的锡林浩特市贝庙大街翰林苑小区38号楼车库工程;二、嘉伟公司、赵树根、郑旺赔偿因迟延交付车库工程给晋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22000元;三、嘉伟公司、赵树根、郑旺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2012.51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嘉伟公司、赵树根、郑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案外人王存以嘉伟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与晋森公司签订了两份《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分别承包翰林苑小区34#、38#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为了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和社会信誉,增强企业整体利益,达到提高工程质量,企业增效,职工增收的目的,尽可能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完善企业的内部管理,公司决定以项目部为核算单位实行全面承包管理,特签订本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甲方晋森公司,乙方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伟公司),工程名称翰林苑小区34#、38#住宅楼,工程概括:建筑面积3364.19(34#)、4344.72(38#)平方米、结构型式砖混、建筑层数六层,地上六层。甲方委托嘉伟公司第五项目部施工,施工单位委托王存担任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对外代表本公司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承诺,对内执行内部工程经济承包。承包内容为工程对外承包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1、多层返迁楼,窗户为双框三玻塑钢窗,室内装修成品交工,甲方指定的分包工程及材料有:窗户制作安装、电箱制作、冷热水管原材料供应、楼梯栏扶手的制作安装,以上各项在签订合同时确定市场价,其工程款在竣工决算时按确定的市场价从总承包价款中扣除。乙方选定的电线电缆、外墙涂料、PVC吊顶、采暖系统材料、墙砖、地砖、防水材料、保温材料、卫生洁具、排水管材等材料必须给甲方提供规格样品经甲方和监理单位看过样品及合格证同意使用后方可进场。2、多层及高层商品住宅楼、商业楼,按设计图纸施工(电梯工程除外)甲方指定的分包工程及材料有:窗户制作安装、电箱制作、冷热水管原材料供应、楼梯栏杆扶手的制作安装,以上各项在签订合同时确定市场价,其工程款在竣工决算时按确定的市场价从总承包价款中扣除。承包形式,实行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形式。本承包办法是以项目经理为主的全员承包。工程价款及付款办法:1、本工程采用平米单价包干一次性包死的固定承包价(含税金),承包合同总价34#为3532399元(其中毛石基础商品住宅楼的砖混结构每平米承包价为1050元)、38#为4735744元(其中底一层框架上为返迁住宅楼的砖混结构每平米承包价为1090元),决算面积以用图纸计算出的并经双方共同认可的面积为准,承包总价款不再增加任何费用。2、开工前甲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在施工过程中如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不到位时迟拨放一定的天数(20天),乙方在此期间内不得出现恶性停工现象。3、付款办法:本工程做到±0.00后,按完成基础工程量的50%付工程进度款;以后的主体工程每月按本月完成工程量的70%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工程封顶后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装修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工程量85%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资料和各种手续都办全及双方决算完成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5%,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1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清算。工期要求:1、按照对外施工合同承诺工期执行,34#为2012年9月21日开工,2013年8月30日竣工,合同总工期为343天。38#为2012年9月31日开工,2013年8月30日竣工,合同总工期为343天。2、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引起的工程停工甲方可予顺延工期,其他情况不予顺延工期。因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需返工或整改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且施工方每延误一天(从返工或整改时算起)处罚款3000元,没有按合同工期保质保量交工的,甲方罚乙方5万元作为合同违约金,此款从决算付款中扣除。合同还对承包人责任、奖罚制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字页,发包方处加盖晋森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献东签字确认,承包方处加盖嘉伟公司第五项目部章、项目经理王存确认签字。另签字页空白处王存2012年5月2日备注:转给郑旺,备注上加盖嘉伟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2013年4月29日,赵树根以嘉伟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又与晋森公司签订了两份《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承包翰林苑小区36#及37#、41#返迁楼工程,建筑面积分别为4743.62、4462.47、3917.05平方米,工程采用平米单价包干一次性包死的固定承包价(含税金),承包合同总价分别为5692344元、5354964元、4700460元(其中毛石基础返迁住宅楼的砖混结构每平米承包价为1200元),工期36#楼为2012年9月21日开工,2013年9月30日竣工,37#、41#返迁楼为2012年7月13日开工,2013年7月25日竣工,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字页,发包方处加盖晋森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献东签字确认,承包方处加盖嘉伟公司第七项目部章、项目经理赵树根确认签字。依上述《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面积、单价计算工程价款,34、36、37、38、41#楼工程价款为:34#楼面积3364.19平米×1050元/平米=3532400元、36#楼面积4743.62平米×1200元/平米=5692344元、37#楼面积4462.47平米×1200元/平米=5354964元、38#楼面积4344.72平米×1090元/平米=4735745元、41#楼面积3917.05平米×1200元/平米=4700460元。工程价款合计24015913元(注:非最终结算价款,仅依合同约定计算价款)。承包合同签订,赵树根、郑旺组织工人施工。就开工、交工日期,2012年7月份37#、41#楼开工,2013年6月份34#、38#楼开工,2013年9月底36#楼开工。就交工时间原、被告不能一致确认,郑旺、赵树根称为2015年7月至8月,晋森公司称是在2016年年初,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有停工。就郑旺施工38#楼,共六层,一层为车库。现38#楼已施工完毕,但未经竣工验收。就38#楼车库现状,经本院组织原、被告现场查勘,38#楼车库共计车库32个,38#楼北面车库,由西向东1、2、3、4、13、14号车库有人入住或使用,5、6、7、8、9、10、11、12、15、16号车库关闭无法核实是否使用;38#楼南面车库,由东向西1、2、4、5、6、7、15、16号车库已有人入住或使用,3、8、9、10、11、12、13、14号车库关闭无法核实是否使用。就迟延交付38#楼车库工程及造成损失,晋森公司举证《承诺书》、补充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中《承诺书》为2015年2月10日赵树根向晋森公司做出,”我赵树根是翰林苑小区36#、37#、41#楼工程施工大包商,此次工程款全部为工人工资款。工程款发放时保证发到工人手中,确保工人不去各部门上访。同时,并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按时开工。如不能按时开工,自动解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自动退场”。其中《翰林苑区内回迁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由甲方晋森公司与乙方赵树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就翰林苑项目余下的工程量进行了协商。为加快施工进度,为使回迁户早日住进新房,甲乙双方特定以下事宜供双方遵守。乙方施工的34#、38#楼全部交工日期定为2015年7月20日为最后期限,甲方同意给予乙方30元/㎡补偿(此补偿费按实际面积的平米数结算)。此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并用同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协议签字页甲方处加盖晋森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献东签字确认,乙方处赵树根确认签字。其中《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晋森公司与贾荷荣2013年3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贾荷荣购买晋森公司杭办东商街5号翰林苑小区38楼南库14号车库。建筑面积24.88平方米、单价50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124400元,交房日期约定2013年10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若逾期超过60日,出卖人每日向乙方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就逾期交付车库损失计算,晋森公司确认为:38号楼车库共有21个,依与业主签订的车库合同,自2013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按房价款万分之三计算。就超付工程款,晋森公司诉称已付工程款24177925.51元,证明晋森公司按上述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完所有总价款,并超额支付162012.51元。晋森公司举证已支付施工费用一览表与付款收据,其中《我公司已经支付施工费用一览表》总计金额为18420452.51元。工程款支付收据显示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已付款18362365元。经郑旺、赵树根质证,其认可已付款项为16712365元。在《我公司已经支付施工费用一览表》范围外,赵树根、郑旺认可晋森公司另春节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另查明,赵树根、郑旺与晋森公司间无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晋森公司认可赵树根、郑旺施工上述工程事实及同二者结算工程款。晋森公司主张的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为翰林苑小区34、36、37、38、41#楼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王存与晋森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签字页备注王存转给郑旺,且晋森公司认可郑旺施工事实,亦同意结算,该合同对郑旺、晋森公司具有约束力。就该合同及赵树根与晋森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面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间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该承包合同不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事实上,晋森公司作为总发包人,直接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赵树根、郑旺,由赵树根、郑旺”以工程项目部为核算单位实行全面承包管理”,于法有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关于晋森公司交付38#车库工程诉讼请求,赵树根、郑旺做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有工程交付义务,对晋森公司库交付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树根、郑旺辩称有权占用及工人占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树根、郑旺对车库是否交付应进行举证,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具体交付车库,已有业主入住或使用的,晋森公司已处事实占用状态,该院不再支持。关于晋森公司迟延交付车库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晋森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工程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但就未按约定完工原因晋森公司不能证明,且就其主张损失,数额具体为多少,损失是否发生存疑,故该赔偿损失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晋森公司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其诉称工程总造价为24015913元,已付工程款24177925.51元,超付工程款162012.51元,对已付款数额其举证《我公司已经支付施工费用一览表》及付款收据,一览表及付款收据载明支付数额为1800余万元,加上赵树根、郑旺认可的《我公司已经支付施工费用一览表》范围外晋森公司另春节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显然小于其诉称的工程总造价24015913元,该返还超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根、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翰林苑小区38#楼车库(北面车库由西向东5、6、7、8、9、10、11、12、15、16号,南面车库由东向西3、8、9、10、11、12、13、14号);二、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0.13元,由原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嘉伟公司出示证据2016年2月1日,晋森公司与赵树根、嘉伟公司三方签订的《翰林苑小区竣工协议书》,予以证明工程款由晋森公司直接支付给赵树根,工程出现任何问题均由赵树根和晋森公司承担,与嘉伟公司无关。晋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赵树根、郑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并表示根据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即指工程款发放是按照明细表发放的。2、关于《付款表》的效力问题。2016年2月1日上诉人晋森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树根、郑旺签订的《交房协议》,协议约定:”按全部工程款的90%支付,应支付6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双方结算清后,甲方(晋森公司)以56#楼商业从西起第6、7、8号3套抵押给乙方,甲方承诺在2016年4月底前付清余款。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赵树根、郑旺)有权自行处置抵顶欠款。”,该协议盖有晋森公司公章和陈江签字,并注明”经请示兰总同意”字样。同日晋森公司职员陈江、预算员魏玲在《付款表》上签字,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款、代扣项、欠付款等内容。《付款表》中载明”晋森公司付赵树根、郑旺60万元工程款”。晋森公司提供的《我公司已经支付施工费用一览表》记载2016年2月支付赵树根、郑旺60万元;晋森公司提交的编号0776508的收据载明”经请示兰总同意”字样,陈江签名同意支付的60万元付款。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陈江是晋森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之一,也证明了晋森公司职员陈江、预算员魏玲签字的《付款表》的真实性,同时确认了《付款表》中对赵树根、郑旺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代付工程款及扣除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付款表》予以采信,晋森公司以”陈江没有晋森公司授权、《付款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为由否定《付款表》的有效性,本院不予支持。晋森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付款表》所记载事项不真实,晋森公司只以陈江没有授权或没盖公章否定《付款表》的效力,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陈江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一直代表晋森公司,赵树根、郑旺有理由相信陈江实施的行为代表晋森公司。陈江实施的行为是否需要授权属于晋森公司内部管理实务,并不能否定陈江的职务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故陈江对涉案工程款等确认的行为应由晋森公司承担后果。3、关于赵树根、郑旺施工的变更项、130元每平米装修款、30元每平米补贴款是否支持问题。《付款表》已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晋森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2015年2月13日王存签字确认的收据载明的100万元能否作为晋森公司给付赵树根、郑旺工程款。该收据收款事由备注”翰林苑工程款37、41号楼”,与王存承包的工程34#、38#楼不符,且该工程款的支付发生在2015年,该时间王存已将工程转让给郑旺,晋森公司也在此之前向赵树根、郑旺支付工程款,即已知晓工程转让,再向王存支付工程款有违常理。且二审中晋森公司未能在本院限期内提交向案外人王存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王存100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晋森公司主张已支付王存100万元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晋森公司与赵树根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及案外人王存与郑旺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转让合同》,因赵树根、郑旺及案外人王存均属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故所签上述合同均属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车库延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由嘉伟公司、赵树根、郑旺承担;2、晋森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一是关于涉案车库延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由嘉伟公司、赵树根、郑旺承担的问题。晋森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车库延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其就未按延迟交工的原因、以及所主张损失是否真实发生和损失具体数额如何计算,晋森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晋森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晋森公司诉称工程总造价为24015913元,已付工程款24177925.51元,超付工程款162012.51元。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其举证《我公司已经支付施工费用一览表》及付款收据载明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800余万元,加上赵树根、郑旺认可的晋森公司另支付的春节工程款600000元,显然小于其诉称的工程总造价24015913元,故晋森公司主张其超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嘉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嘉伟公司出示的《翰林苑小区竣工协议书》,予以证明工程款由晋森公司直接支付给赵树根,工程出现任何问题均由赵树根和晋森公司承担,与嘉伟公司无关。晋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既然其认可该三方协议,其要求嘉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晋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6.13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淑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