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金芳与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芳,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817号原告:刘金芳,女,汉族,生于1953年9月5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勇(系原告之子),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6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兴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强,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中山东路。法定代表人:罗成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系公司职工。原告刘金芳与被告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等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于2017年6月2日结束。原告刘金芳的诉讼代理人李庆勇、陈茂林,被告许强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宗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的诉讼代理��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7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要求按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许强驾驶川QY0×××号小型轿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共乐镇拖船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省道309线(古蔺-高县)193KM处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金芳无责任,被告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三级伤残,需续医费45000元,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5年。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强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意见;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四川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护理费认可50元/天,且出院至定残的69天不应单独计算,认可1人护理,对购买轮椅的费用不予以认可,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以认可;3、其垫付医疗费154650.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Y08**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合理: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护理费认可60元/天,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扣除自费用药;4、���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品迭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许强驾驶川QY0×××号小型轿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共乐镇拖船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省道309线(古蔺-高县)193KM路段处时,撞到行人刘金芳,造成刘金芳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金芳无责任,被告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经诊断为重型脑伤、吸入性肺炎、右侧第4、5前肋骨不全性骨折、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出院医嘱载明:院外进一步加强康复锻炼,术后1年建议行颅骨修补术(修补费用约4.5万元),定期神经外科门诊随访等。医疗结束后,原告自行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得出鉴定意见为:1、刘金芳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此损伤与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刘金芳脑外伤评定为三级伤残,左肢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3、需续医费约45000元或者按实支付,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评定为5年。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46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7日得出鉴定意见为:1、刘金芳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此损伤的直接原因为2016年7月7日的颅脑伤;2、刘金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一处三级、一处四级伤残;3、刘金芳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评定为5年;4、续医费为4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在兴文县人民医院、兴文县利民医院,自行垫付了门诊费共计1185元,原告在兴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共计为164650.95元,由被告许强垫付154650.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垫付10000元。因原告肢体瘫痪,行走不便,购买轮椅支付了2000元。另查明,川QY0×××号车所有人为许强,许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为兴文县共乐镇八角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任认定书、购买轮椅发票,被告许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一)医疗费:被告许强向本院提供了兴文县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兴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为164650.95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票据,证明其支付了门诊费11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为165835.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1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31天=1965元;(三)续医费:原告的伤经鉴定需续医费45000元,故本院对续医费45000元予以确认;(四)护理费以及护理依赖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病历记载确需他人护理,且原告肢体偏瘫,经鉴定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5年,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131天=10480元,护理依赖费为为80元/天×365天×5年×0.84=12264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重新鉴定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四级伤残,原告的女儿李庆芳在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时陈述其母亲居住在农村���家,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故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03元/年×17年×84%=159978.84元;(六)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并未改变原告第一次鉴定的主要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600元是原告确认损害结果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四级伤残,其精神上确系遭到了很大伤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八)交通费:原告在就医以及鉴定的过程中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九)营养费:原告脑部受损,肢体偏瘫,伤残严重,加之年纪较大,结合实际情况,确需加强营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确���营养费为2000元;(十)购买轮椅费:原告肢体偏瘫,不能正常行走,其提供了正规发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购买轮椅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583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3、续医费45000元;4、护理费以及护理依赖费133120元;5、残疾赔偿金159978.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7、鉴定费4600元;8、交通费1500元;9、营养费2000元;10、购买轮椅费2000元;上述10项合计为539999.79元。根据交强险限额,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2+3项=212800.95元;应���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4+5+6+7+8+9+10项=327198.84元。因被告许强驾驶的川QY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强垫付的医疗费154650.95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芳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芳110000元,二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芳419999.79元;三、原告刘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许强垫付的医疗费154650.95元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品迭上述一、二、三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刘金芳375348.84元,直接支付被告许强154650.95元。四、驳回原告刘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400元,由被告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鸿审判员 张明龙审判员 王庸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