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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井洪、饶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井洪,饶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井洪,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2002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6年7月12日经减刑释放。2017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饶XX,曾用名饶贵平,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2017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井洪、饶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井洪、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陈井洪、饶XX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从云南省临沧市南伞���车牌号为云A×××××的客车前往昆明市。2017年2月11日9时许,陈井洪、饶XX在昆明西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从陈井洪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350.91克,从饶XX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346.8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井洪、饶XX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井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但辩解是饶XX联系的老板,之后饶XX又邀约其去运输毒品,在还没有做检查前其就承认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饶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陈井洪、饶XX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从云南省临沧市南伞乘车牌号为云A×××××的客车前往昆明市。2017年2月11日9时许,陈井洪、饶XX在昆明西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陈井洪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0.91克,查获被告人饶XX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6.8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井洪、饶XX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前科材料证实:2002年9月12日被告人陈井洪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6年7月12日经减刑释放。3、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7年2月11日6时许,根据禁毒大队提供线索称有两名男子疑似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该两名男子正乘坐车牌为云A×××××南伞至昆明的客车将通过昆明西收费站,民警遂前往昆明西收费站对该车进行拦截。2017年2月11日9时左右,公安民警将该车拦下,并上车对嫌疑人进行检查,发现两名嫌疑男子坐在一、二号座位,经盘问二人分别叫陈井洪、饶XX,二人面对盘查神情惊慌,脸色通红,说不清从南伞到昆明做什么,有体内藏毒的重大嫌疑,民警遂将二人带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4、公安机关的现场盘问笔录证实:经现场盘问,被告人陈井洪、饶XX否认携带毒品或毒品疑似物。5、DR检查诊断报告单、排毒记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提取记录、毒品称量、取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陈井洪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0.91克,查获被告人饶XX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6.85克。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陈井洪、饶XX,二人均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涉案毒品已扣押在案。6、被告人陈井洪的供述:2016年12月左右,我在南伞打工认识一缅甸男子,他说认识贩卖毒品的老板,帮老板运输毒品会有很高的报酬,并给了我老板的电话。过完年后,我因家里缺钱就联系了贩卖毒品的老板,接电话的是一名女子,她告诉我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运60颗有14000人民币的报酬。之后我告诉了朋友饶XX,饶XX同意后,2017年2月9日我们一起到了南伞,之后一名缅甸男子接到我们将我们带到了缅甸的一个寨子。2017年2月10日11时左右,这名缅甸男子将毒品带来,我吞了58颗,缅甸男子从我肛门塞了2颗,饶XX吞了五十多颗,从肛门塞了3颗。缅甸男子给我们两张从南伞到昆明的车票,让我们到昆明后自己买火车票到西昌,到西昌后打电话给李老板,会有人来接我们,接货的人就会给我们每人14000元人民币报酬。我们从南伞乘坐客车前往昆明,2017年2月11日9时30分左右到达昆明西收费站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我排出59粒毒品,具体我体内有多少我也不知道,那名男子告诉我有60颗,我就认为有60粒。7、被告人饶XX的供述:2017年2月8日我老乡陈井洪打电话问我去不去南伞帮人带毒品,有1万多元的报酬,我同意后,2017年2月9日我们一起到了南伞,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接到我们,并带我们到一户农舍住下。2017年2月10日12时左右,该男子带来毒品让我们吞下。这名男子说每人吞60颗,安全送到西昌每人有14000元人民币报酬,少一颗扣1000元。吞完后,这名男子给我们买了南伞到昆明的车票让我们前往昆明,2017年2月11日9时左右在昆明西收费站在��们在班车上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从我体内排出59颗毒品,因那名男子说有60颗,我估计也就吞了59颗。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井洪、饶XX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井洪、饶XX应各自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井洪、饶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井洪提出“是饶XX联系的老板,之后饶XX又邀约其去运输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井洪、饶X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各自独立完成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分别获取报酬,二被告人应各自对所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井洪提出“在还没有做检查前其就承认了带毒事实”的辩解与本案在卷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陈井洪、饶X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井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32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饶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32年2月11日止)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697.7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邹 林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航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