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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7412熊峰与王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峰,王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412号原告:熊峰,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王小亮,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熊峰与被告王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至归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是昆山科信成电子有限公司同事。2013年8月,被告借口其父亲脑溢血住院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助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5000元借给被告。当时被告口头承诺3个月还清,后一直拖延不还,于2014年7月突然失踪,联系不上。公司报案,与其家人协同派出所找到被告,才知被告在公司及多位同事处借钱,当时无力一次性还清。被告立下欠条1张,欠条载明借5000元,一年内还清。截止2017年4月份,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小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兹有王小亮借熊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RMB),特立此据,偿还期限1年以内”。原告因催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5000元借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归还原告5000元。该5000元偿还期限为1年,被告在2015年7月12日之前归还均不视为逾期。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次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算。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书面约定逾期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峰借款本金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案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