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姜继成与姜继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继成,姜继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250号原告:姜继成,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沛县,现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圣永,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继贤,男,1947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继成与被告姜继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继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圣永,被告姜继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继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圣永,被告姜继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迁出车队东大门南,车队办公室以北长20米的土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左右,韩庄居民委员会因为本村修路需要占用原告的半间东屋,作为补偿。居委会将本村内车队东大门南,车队办公室以北长20米的土地为原告使用,居委会于1995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后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在上述土地上加盖房屋并出租。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迁出,被告均未迁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姜继贤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的行为。一、原告主张排除妨害应对涉案标的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原告陈述涉案房屋由半间东屋而来,与事实不符,该半间东屋在1985年因为韩庄居委会修路而被拆除,涉案房屋及土地系原、被告的大爷爷的房屋被拆除后因为建幼儿园而补偿给被告的,补偿时间及房屋建设时间为1995年5月份,房屋的出资建设也是由被告完成的,原告对涉案房屋并没有出资,也没有建设,被告为建设该房屋办理了相关手续;二、原告的主张系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房屋在建成后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原告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姜继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1、证明一份,来源于1995年10月6日沛县龙固镇韩庄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2、照片四张,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加盖了六间房屋,具有侵占的事实并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3、证明一份,来源于2013年4月29日沛县龙固镇韩庄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20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涉案土地的纠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证明一份,来源于证人刘某、任某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刘某、任某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是在被告的威胁下出具的。5、证明一份,来源于证人王某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证明诉争的土地系村委会开路占用姜继成的宅基地补偿而来,占用的姜继成的宅基地系姜清房抵给姜继成的。6、证明一份,证人姜某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证明诉争的土地坐落在老253省道西,南北长20米东西宽9米。经庭审质证,被告姜继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无权单独对外出具证据,韩庄居委会无权对相关土地未经村民同意作出调整,该证明中的半间东屋的拆除时间与事实不符,该证明中也未明确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面积大小。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涉案土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韩庄居委会参与的调解原、被告父母共有房屋拆除赔偿是事实,但并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协商,该证据并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也没有参与调解人员的姓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5、6均为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人员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的陈述系证人证言所述,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矛盾,另外原告有几处宅基地与之前的庭审存在矛盾之后,证人刘某、任某再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表述很明确,证人姜某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所证明的证明效力。被告姜继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1、证明一份,来源于原、被告的姑姑刘秀连陈述,刘秀连的儿子任某书写,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由被告出资建设。2、村镇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房屋的建设时间是1995年5月份,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并没有占用和使用涉案土地,原告对涉案土地也没有占有和使用权,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来源于沛县龙固镇村镇建设管理所,该证据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三份意见书、许可证、批准施工企业内容相互一致,该建设许可证明确表明涉案建筑四至,东至老公路,南至车队办,西至车队院,北至路,该许可证向被告姜继贤发出,涉案房屋性质为住宅,工期为1995年4月10日至1995年5月10日,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二十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房屋由被告出资建设,归被告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姜继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以及法庭的询问,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三证不能证明和本案诉争土地的关联性,该三证只是涉及房屋建设情况,并不能证明该三证所涉土地的占有使用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土地,并没有主张房屋,该村镇建设许可证无法证明所占用土地的归属。从被告所提交的四至看,和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应该是同一土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继成与被告姜继贤系亲兄弟关系。1995年10月6日,沛县龙固镇韩庄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姜继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由于本村开直通路为方便群众,必需拆掉姜继成半间东屋,居委会补偿姜继成条件如下:东队东大门南,车队办公室以北长20米,另公路东瓦房3间,南靠周庆明北靠化工厂,然后让姜继占管理幼儿园。以上这些条件全是居委会对姜继成的补偿。特此证明95年10月6日。”沛县龙固镇韩庄居委会加盖了公章。被告姜继贤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1995年4月10日至1995年5月10日,并办理了村镇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施工许可证和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表明涉案建筑四至,东至老公路,南至车队办,西至车队院,北至路,19米长,6米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姜继成对涉案土地主张使用权,但是其未向法庭提供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告姜继成要求被告姜继贤排除妨害,迁出车队东大门南,车队办公室以北长20米的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继成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姜继贤不予认可。原告姜继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姜继成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继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姜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巍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