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恢7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凡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凡能源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恢7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负责人:陈利红,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港澳路20号04幢101室。法定代表人:范伟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中凡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发大厦418A室。法定代表人:朱晓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范伟元,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沈洁,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江苏中凡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10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650000元、罚息及复利12500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律师费80000元,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自愿放弃其中的罚息及复利1250000元,并同意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同意徐卫明、张家港广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前归还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650000元、律师费8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121元,由徐卫明、张家港广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三、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范伟元、沈洁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沙工新村17幢(张房他证杨字第××号)的房产变价款抵押登记的52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的债权在质押登记的39697598.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范伟元、沈洁、江苏中凡能源有限公司对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同意先行处置本案抵押房产,用于归还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不足部分由张家港广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徐卫明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如徐卫明、张家港广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二条履行,则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对按欠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6500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律师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72121元、保全费5000元之和,扣除本协议签订后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张家港广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徐卫明、江苏中凡能源有限公司已履行的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曾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9日裁定终结本院(2014)苏0582执1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9日,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范伟元、沈洁名下的房地产均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锡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首家查封,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于抵押给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工新村17幢的房产,本院在终结本院(2016)苏0582执1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房地产的处置权交由本院进行处置,并要求在处置上述房地产的变价所得款除去优先受偿部分后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依法对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工新村17幢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已成交,拍卖所得款优先支付给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528万元。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鉴于上述情况,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江苏中凡能源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执行到位528万元,尚未执行到位305000元及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房地产权属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范伟元、沈洁提供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已成交,申请执行人依法受偿527万元。现本院依职权对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10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钱耀文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家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