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姜浩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钟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姜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6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本市洪庄路2-6号。法定代表人周泉中,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家标,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钟楼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亚民,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钟楼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姜浩,男,1989年5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执行人姜浩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苏0404行审14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被执行人姜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行政处罚款500元、加处罚款500元,合计1000元。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姜浩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姜浩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姜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姜浩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4行审14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东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志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