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5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诉樊俊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樊俊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552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79号广丰国际24层2402-2407室。负责人:李娟,该分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召艳,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俊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樊俊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9477.29元、零售利息为25122.33元、分期手续费4267.38元、滞纳金24605.33元,合计为143472.33元(截至2017年3月10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和费用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1088015962153),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9477.29元、零售利息为25122.33元、分期手续费4267.38元、滞纳金24605.33元,合计为143472.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樊俊杰明确的身份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