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衡水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力昂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力昂管业有限公司,宫瑞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096号原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村乡南王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769809570U。法定代表人:李登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男,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永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宫瑞璞,总经理。被告:河北力昂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松江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宫瑞璞,经理。被告:宫瑞璞,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原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力昂管业有限公司、宫瑞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被告河北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河北力昂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昂公司)、宫瑞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力昂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河北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力昂管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月利率7.06875‰,按月结息,如被告河北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力昂管业有限公司违约则按约定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将250万元汇入了被告河北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力昂管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衡水伟鸿巨业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被告河北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力昂管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河北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力昂管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71739元。被告河北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宫瑞璞的个人独资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河北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向被告河北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力昂管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二被告也已经收到,现双方的借款协议已经解除,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泰兴公司、力昂公司、宫瑞璞认可欠款事实,但主张还利息时间数额以其提交明细为准;逾期付息利息不应超过年息24%。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借款义务,被告未如期给付利息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涉案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双方利息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的违约利息约定过高,应当自被告违约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已付利息问题,被告提交了相关还款证明,原告也认可,故应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借款人泰兴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宫瑞璞也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力昂管业有限公司、宫瑞璞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并扣除已付利息34755元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力昂管业有限公司、宫瑞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