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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冯辉全、廖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辉全,廖永林,甘继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辉全,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林,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继泉,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芝,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卉,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辉全因与被上诉人廖永林、甘继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辉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被上诉人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辉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为143100元、误工费为22500元,实际增加105450元(165600元-6015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居住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对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供了陶粒厂的证明,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显失公平。3、上诉人妻子属于残疾人,其生活费应予赔偿。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辩称,1、管理处的证明无法证实上诉人居住的住址属于城镇范围,上诉人实际是农业户口,现居住地也是户口所在地,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仍在工作,上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有劳动收入,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子女均已成年,上诉人妻子的扶养义务应该由子女承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廖永林、甘继泉未作答辩。冯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廖永林、甘继泉赔偿损失计313622.43元。2、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廖永林从甘继泉处购买赣09/×××××变形拖拉机,因2009年起车管所停止发放该种牌照导致无法过户。2015年10月09日,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承保了赣09/×××××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2016年03月15日13时30分许,廖永林驾驶赣09/×××××变型拖拉机,从上埠镇山口岩村竹山下往中埠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芦溪县××山口岩村桥头路段时,与从上埠镇山口岩村驶往芦溪镇潭田村方向由冯辉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冯辉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永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辉全负次要责任。冯辉全经芦溪县人民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药费103493.97元(其中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垫付10000元,廖永林垫付60532.69元)。2016年10月23日,冯辉全经鉴定为脑挫裂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力损害。2016年11月1日,冯辉全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经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定损,冯辉全的电动车损失为1850元。另查明,冯辉全母亲甘付英,1928年12月6日生,共育有包括冯辉全在内的四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永林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冯辉全驾驶非机动车的情况,廖永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虽然行驶证反映该车所有人为甘继泉,但廖永林为实际所有人,且因车管所停止发放该种牌照才导致无法过户,故甘继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冯辉全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03493.97元(88461.28元+1503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3、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4、护理费4664.02元(35466元/年÷365天/年×48天);5、交通费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182.25元[8486元/年×5年÷4人×30%];7、伤残赔偿金60150.6元[11139元/年×18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电动车损失185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11、鉴定费3296.7元,共计222497.54元。综上,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辉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15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1850元、护理费4664.02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2.25元,共计92346.87元。扣除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82346.87元。廖永林赔偿冯辉全医药费934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296.70元,共130150.67元的80%计104120.54元。扣除廖永林垫付的60532.69元,还应赔偿43587.85元。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冯辉全82346.87元;二、廖永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冯辉全43587.85元;三、驳回冯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4元,由冯辉全负担1367元,由廖永林负担4637元。本院二审期间,冯辉全提供了如下证据:1、芦溪县城镇规划图,证明潭田村属于城镇规划范围,规划期限为2007年至2020年;2、工资表若干,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在弘泰环保陶粒厂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至2700元。经庭审质证,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图形成于2008年,从图中无法证明上诉人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证据2的出具单位与一审不一致,且工资表时间截止2015年,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廖永林、甘继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冯辉全的居住地状况,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潭田管理处与芦溪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的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属于补强证据,且证据1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应予采纳。关于证据2,因其制作单位的具体信息不明,且与一审的相关证据不一致,上诉人对其来源的陈述亦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故不予采纳。二审中,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廖永林、甘继泉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冯辉全的住所地已于2007年纳入芦溪县城市规划范围。根据《车辆保险事故人伤案件询问笔录》(原审案卷第94页),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冯辉全家里没有征地,房屋没有拆迁,近几年没有外出工作,自己养了六头牛,自己割饲料,两个小孩均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冯辉全之妻属于肢体残疾叁级。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是误工费是否该计算及标准,三是冯辉全的妻子是否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冯辉全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住所地已于2007年纳入芦溪县城市规划范围,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冯辉全诉请的统计数据,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3100元(26500元/年×18年×30%)。关于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冯辉全虽然右眼失明,且已年满62周岁,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能够通过劳动获取一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结合冯辉全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648元/年)计算,冯辉全的误工费为15531.62元(230天×24648元/年÷365天/年)。关于冯辉全妻子是否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冯辉全及其妻虽然均属于残疾人,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其两个小孩均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依法应尽赡养扶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规定,冯辉全妻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据此,冯辉全的各项损失共计320978.56元,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50元,共计12185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111850元。冯辉全剩余损失199128.56元(320978.56元-121850元),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规定,应由廖永林赔偿80%计159302.85元(199128.56元×80%),扣除垫付款60532.69元,还应赔偿98770.16元(159302.85元-60532.69元)。此外,冯辉全的其余损失自理。综上,冯辉全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二、冯辉全的各项损失共计320978.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85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111850元;由廖永林赔偿159302.85元,扣除垫付款60532.69元,还应赔偿98770.16元;其余损失自理;三、驳回冯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一审案件受理费6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共计8413元,由冯辉全承担1682.60元,由廖永林承担673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东   林审判员 杨发良审判员周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