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海利与范秀芝、刘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利,范秀芝,刘志刚,刘志玉,刘晓平,刘凤丽,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3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海利,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秀芝,女,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刚,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玉,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晓平,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城区契丹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凤丽,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征,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于海利因与被上诉人范秀芝、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内2526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清;被上诉人刘志刚、刘志玉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海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应当重新划分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由刘宝齐右转弯没有避让直行的车辆,且刘宝奇没有驾驶证、头盔、行驶证,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没有对刘宝奇的车速进行鉴定,导致刘宝奇是否超速不清楚,请求对刘宝奇的车速进行鉴定。三、事发地点临近红绿灯路口,车速非常低,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车速为42公里每小时错误,应当对上诉人车速重新鉴定。四、一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刘宝奇是65岁老人,属于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范秀芝等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范秀芝、刘志刚、刘志玉、刘晓平、刘凤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死者刘宝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589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035元、抢救费1437.19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626320.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11时50分许,刘宝奇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立马牌二轮机动车,沿巴拉嘎尔高勒镇”彦斌东风风神4S店”东侧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罕乌拉街”彦斌东风风神4S店对面马路进入道路向西右转弯时,未让沿罕乌拉街由东向西未确保道路安全超速行驶的,于海利驾驶的蒙H311**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先行,与其相撞,造成刘宝奇受伤,刘宝奇经西乌旗综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12分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16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宝奇与于海利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海利未能提供推翻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16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458,910.00元(30,594.00元/年×15年),丧葬费28,938.00元(4,823.00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00元(21,876.00元/年×15年÷5人),抢救费1,437.19元。庭审后,原告范秀芝、刘志玉、刘志刚、刘晓平、刘凤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之间就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抢救费1,400.00元(原告范秀芝、刘志玉、刘志刚、刘晓平、刘凤丽自愿放弃37.19元的诉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2016年12月2日,原告范秀芝、刘志玉、刘志刚、刘晓平、刘凤丽向我院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诉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11,400.00元在赔偿款总额中先行扣减。原告范秀芝、刘志玉、刘志刚、刘晓平、刘凤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和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海利未能提供推翻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16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16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受害人刘宝奇与被告于海利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原告范秀芝、刘志玉、刘志刚、刘晓平、刘凤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已经先行履行了111,4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于海利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46,738.00元[(458,910.00元+28,938.00元+65,628.00元+50,000.00元+1,437.19-110,000.00元-1,437.19元)×50%]。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和证明。因此,该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海利赔偿原告范秀芝、刘志玉、刘志刚、刘晓平、刘凤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13,924.00元。二、被告于海利赔偿原告范秀芝被扶养人生活费32,814.00元。三、驳回原告范秀芝、刘志玉、刘志刚、刘晓平、刘凤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00元,减半收取682.50元由被告于海利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对于死者刘宝奇的事发车速及上诉人于海利的车速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后,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进行了详尽的现场核实,并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16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对死者刘宝奇过错认定为:1、没有机动车驾驶证;2、没有安全驾驶;3、没有佩戴安全头盔;4、没有避让直行车辆;依据上诉过错认定死者刘宝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现上诉人在没有新的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的情况下,仍以上述行为过错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于海利在二审诉讼中请求对死者刘宝奇的车速及其本人的车速进行鉴定。但上诉人于海利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未提出对死者刘宝奇的事发车速进行鉴定,现二审中被上诉人范秀芝等不同意进行鉴定,对其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于海利的事发车速,其在事故发生后向西乌珠穆沁旗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对其事发车速启动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于海利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二审请求事发车速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死者刘宝奇65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简单以死者的年龄认定其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海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0元,由上诉人于海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涛审判员 锡林塔娜审判员 代 玲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乌 日 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