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凤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董秀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英,杜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48号原告:周凤英,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被告:杜明亮,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临洮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原告周凤英与被告杜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明亮、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52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58080元、护理费27115.68元、交通费335.2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元、后续治疗费213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992元,共计280197.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20时,在本市东城区天桥南大街剧场口路口处被告杜明亮驾驶车牌���为×××的小客车与原告周凤英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出租车(车内乘客李慕华、解献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李慕华、解献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明亮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住院11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杜明亮未出庭应诉。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20时51分,在本市东城区天桥南大街剧场口路口处被告杜明亮驾驶车牌号���×××的小客车与原告周凤英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出租车(车内乘客李慕华、解献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周凤英、被告杜明亮及李慕华、解献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明亮负全部责任,周凤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住院9天。2016年10月20日,原告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992.87元。2016年7月1日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休息一个月,支具固定4-6周,骨折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8月1日、9月1日诊断证明医嘱记载:休一个月,护理一人。2016年9月28日诊断证明书医嘱记载:休一个月。2016年9月1日诊断证明书记载:二次住院内固定物取出约需八千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数额为11097.37元。原告为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司机,承包该公司出租车用于营运,月交承包金为5175元,月交纳个人所得税金额为15元,燃油补贴为每月1425元,岗位补贴为每月545元,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周凤英全额缴纳2016年6月、7月承包金(10350元),2016年8、9月的承包金未予缴纳,周凤英写欠条作为缴纳依据。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磊的收入证明以及个人完税证明用以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其中个人完税证明显示2016年7月的实缴金额为226.65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扣发的相关证明以及个人完税证明中2016年8月、9月的实缴金额。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付1800元,购买生活用品支付16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发票数额显示为206元。庭审中,原告未就其他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周凤英���农业户口,其与丈夫张玉生在本市大兴区拥有住房。被告杜明亮所驾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中另外当事人经本院2017京01**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杜明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凤英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明亮负全部责任。杜明亮所驾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受损,且已使用部分交强险份额,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杜���亮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1097.3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9天,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9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需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右踝关节骨折)、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3000元(75日*40元/日)。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导致实际误工,原告提交了承包运营合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从事的系出租车营运工作,其承包金损失属于其应得收入的组成部分,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医嘱记载的病休期限、工作性质(出租车司机)等因素酌情确定��工费的数额为28820元[(5175+4000-1425-545)元/月*4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伤情需要护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情况、医嘱内容、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15000元(100日*150元/日)。关于交通费,原告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实际支出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数额不一致,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确定交通费的数额为20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导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虽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工作地点、收入来源地以及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本院依法确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导致残疾需要相关辅助器具辅助治疗,原告提交了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的发票,因其提供的生活用品收据无法显示具体内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8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医嘱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不能明确具体期限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凤英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交通费2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误工费276元,共计117000元;二、被告杜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凤英医疗费2097.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544元、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92元,共计65533.37元;三、驳回原告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原告��凤英负担2000元(已交纳),被告杜明亮负担3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明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陈 贝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