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孟繁吉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繁吉,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繁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繁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孟繁吉在得知其父亲孟某某因妨害公务被齐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正阳派出所传唤后,酒后来到该所,在值班室内对正在值班的民警马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对前来制止其妨害公务的民警刘某某、张某1、张某2、杨某等四名民警进行殴打,造成五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孟繁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孟繁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判处孟繁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孟繁吉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孟繁吉因故酒后来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正阳派出所,在该所值班室内对正在值班的民警马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对前来制止其妨害公务的民警刘某某、张某1、张某2、杨某进行殴打,造成五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2017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孟繁吉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繁吉的自然身份系成年人。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孟繁吉为抓获归案。3.门诊病历,证实民警张某1被孟繁吉殴打后到医院就医诊治,诊断为下颌外伤,软组织挫伤;马某某、刘某某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杨某被诊断为右侧颧骨软组织挫伤;张某2被诊断为左侧下颌处轻度肿胀。(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3日19时许我到派出所想要咨询问题,听到里面有个屋发出一声响声,我还看到一个穿黑色貂皮的男子出来,后面跟着一个40岁左右的民警,民警出来后说:“这人打我,别让他走”,之后这位民警就上前去拉住这个穿黑色貂皮的男子,这名男子回头左手掐住这位民警的脖子,右手打了这位民警脸部一拳,这位民警一个趔趄,有位岁数大的民警过来对那名男子说:“你松手,配合警察工作”,男子冲说话的民警右侧胸口打了一拳,给民警打弯腰了,这时还有四五个人在中间拉着,应该是男子的家属,民警就控制不住男子,这时又下来一名民警要控制男子,男子一拳打在后来的民警左侧下颌处,眼镜打飞了,又下来三名民警,在控制过程中,男子又一拳打在一位民警的右侧脸部,好几位民警一起才控制住。这名男子还骂民警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1、马某某、张某2、杨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13日19时许孟繁吉到正阳派出所后,殴打民警马某某,又殴打民警刘某某、张某1、张某2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孟繁吉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繁吉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殴打,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孟繁吉妨害公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孟繁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繁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凤凤人民陪审员 葛 龙人民陪审员 姚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