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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戴维建、姚惠娟与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维建,姚惠娟,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庆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209号原告:戴维建,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惠娟,女,汉族,1934年1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13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朱乃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霖,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方,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孟庆宁,女,汉族,1954年10月23日生。原告戴维建、姚惠娟诉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第三人孟庆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债权人申请华侨公司破产,本案中止诉讼。本院受理华侨公司破产并指定破产管理人后,本案恢复诉讼,并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及一次质证中,原告戴维建、姚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桥,被告华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平、任天霖,华侨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方、赵航,第三人孟庆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维建、姚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侨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193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93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及理由:两原告与案外人陈有春及第三人孟庆宁自2002年起,以孟庆宁的名义出借款项给华侨公司或者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青(时任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5日死亡),并由孟庆宁牵头与华侨公司进行结算。后华侨公司将两原告的债权与孟庆宁的进行拆分,并向原告直接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12日,华侨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华侨公司3220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为1932万元,以此冲抵华侨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当日,华侨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到原告1932万元借款。此后,华侨公司既未交付房屋,亦未归还借款。2015年8月1日,原告向华侨公司申报债权,华侨公司对上述债权核查后盖章确认。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侨公司辩称,辩称:1、华侨公司与孟庆宁之间原本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大都为孟庆宁的交付凭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本案系原告假借孟庆宁身份重复主张债权;2、原告主张的1932万元债权,但其自始至终无法说明该款项的构成及原始本金的交付情况和约定利息;3、华侨公司并未与原告确认过案涉债权,原告提供的汇总表系大成律师事务所进驻公司后对债权人的债权客观登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孟庆宁陈述,原告陈述属实,最早出借款项都是通过第三人进行的,2012年12月12日,华侨公司、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分账,重新出具了收据。原告戴维建、姚慧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有春、戴维建、姚慧娟申报债权核查情况汇总》,证明经过与华侨公司对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为1932万元;2、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确认了欠款总额1932万元;3、《商品房订购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的协议上确认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932万元;4、四组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5、2002年12月12日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张283万元、一张100万元)、孟庆宁本票申请表(南京银行盖章),证明原告经孟庆宁向被告出借本金383万元;6、被告出具给孟庆宁的6487元的收据复印件,证明与核查表上记载的核查本金数额一致;7、2003年6月12日银行取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8、2004年12月12日存款单及取现单(复印件交通银行盖章),证明孟庆宁取款488.56万元交付杨晓青;9、取现单和转账单,证明原告戴维建与案外人陈有春共计向杨晓青转账912万元;10、2009年7月16日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孟庆宁向被告进账;11、2010年7月15日,银行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建行盖章)、转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孟庆宁通过孟庆萍向被告汇款78万元;12、现金缴款单10万元(复印件);13、陈有春存款单、取款单至杨晓青名下(复印件有银行盖章);14、185万元本票申请书复印件(银行盖章)、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5、借款收据金额来源补充资料(表格),证明原告收据1932万元是最初383万元本金演变而来的。被告华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等人围困被告副总经理长达数十小时之后,被告负责人迫不得已才盖章的,被告从未对申报金额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疑,并且该收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是江苏禾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同时与该收据对应的交付凭证原告并未提供;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不能排除杨晓青当时系胁迫所签;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但对于2012年12月12日当日进账383万元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对证据8、9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0进账认可,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1、1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不予认可;对证据15不予认可。第三人孟庆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2日,孟庆宁向南京银行申请银行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83万元;当日,华侨公司分两笔进账100万元、283万元。关于该款,戴维建、姚慧娟称系其委托孟庆宁向华侨公司出借,孟庆宁予以认可。2012年12月12日,华侨公司向戴维建、姚慧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江苏禾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金额1932万元,华侨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杨晓青、丁济群签字;另在备注方盖有华侨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印章处手写“此款为个人款:戴维建516万,姚慧娟1416万”。对于该备注,戴维建称当时结算的时候是华侨公司会计丁济群手书,至于是先盖章还是先手书记不清楚了。2012年12月12日,华侨公司与戴维建、姚慧娟签订一份《商品房订购协议》,主要内容为:华侨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江北地块并开建华侨城,戴维建、姚慧娟向华侨公司订购3220平方米商品房,单据为6000元每平方米,并预付房款1932万元;华侨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2日前将本协议之商品房交付戴维建、姚慧娟,并协助办理两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后戴维建、姚慧娟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协议向本院起诉,后撤诉。2015年8月1日,华侨公司向戴维建、姚慧娟出具《陈有春、戴维建、姚慧娟申报债权核查情况汇总》,主要内容为:戴维建、姚慧娟申报金额1932万元,核查本金6487元和5万元,入账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13日;对应还款为2010年12月12日40万元、2006年2月21日300万元,均还给孟庆宁;陈有春申报32240万元,核查本金383万元,入账时间2002年12月12日,还款229万元,时间为2009年12月12日,还给孟庆宁。对此华侨公司称该核查仅为债权人申报核查,并非最终确认,并且戴维建、姚慧娟的核查本金不符;戴维建、姚慧娟、孟庆宁称对于戴维建、姚慧娟、陈有春的借款,华侨公司是一起记账的,戴维建、姚慧娟核查本金6487元和5万元是后续补足给华侨公司方便算账的,并非真实本金数额,还款孟庆宁与本案本金383万元的还款无关。陈有春经本院询问,对戴维建、姚慧娟及孟庆宁陈述予以认可,383万元是戴维建、姚慧娟出借的,与其无关。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本院受理了债权人张益华对华侨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戴维建、姚慧娟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华侨公司称《收据》上载明的交款单位为江苏禾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戴维建、姚慧娟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该《收据》抬头载明交款单位是江苏禾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但在该《收据》备注栏盖章处载明了系戴维建、姚慧娟个人款,并且收据原件由戴维建、姚慧娟持有,结合此前本院审理的华侨公司其他民间借贷纠纷,该记账方式为华侨公司常用方式。同时结合华侨公司与戴维建、姚慧娟于《收据》出具当日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上对戴维建、姚慧娟已付款1932万元的确认,可以证明戴维建、姚慧娟持有的《收据》系华侨公司出具,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该两份证据还可以相互佐证,华侨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确认尚欠戴维建、姚慧娟1932万元。二、关于如何认定戴维建、姚慧娟出借本金的问题。戴维建、姚慧娟起诉时及第一次质证、第一次庭审中始终对出借本金的构成没有明确,在本院释明后,提交具体明细表。根据该明细表,以及本院查明的2002年12月12日孟庆宁向华侨公司转账383万元的事实,同时结合明细表中备注的2006年12月12日存款6487元、2008年12月12日存款5万元,可以与《陈有春、戴维建、姚慧娟申报债权核查情况汇总》核查本金一栏记载相吻合;结合戴维建、姚慧娟、孟庆宁以及案外人陈有春陈述,华侨公司出具的债权核查情况汇总记载的核查本金并非一一对应,故本院对戴维建、姚慧娟向华侨公司实际出借本金38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关于华侨公司就本案383万元本金有无还款以及利率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从戴维建、姚慧娟持有的2012年12月12日华侨公司向其出具的1932万元《收据》以及所列1932万元来源计算明细来看,2012年12月12日之前,除了戴维建、姚慧娟在计算明细中列明的483287外,并无其他还款。华侨公司称其还给孟庆宁的款项应视为对戴维建、姚慧娟的还款,但华侨公司在《陈有春、戴维建、姚慧娟申报债权核查情况汇总》记载的向孟庆宁还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12日和2006年2月21日,均早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收据》的日期,并且华侨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383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情况。根据戴维建、姚慧娟列明的计算明细,华侨公司对本息的计算方式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383万元自2002年12月12日出借之日至2012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金额1932万元,已远超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华侨公司破产,故利息应计算到该日,利息共计为12722735元。综上,原告戴维建、姚慧娟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对于其主张按照1932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部分,经本院释明后戴维建、姚慧娟拒不缴纳诉讼费用,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维建、姚慧娟归还借款本金383万元、利息12722735元,共计16552735元;二、驳回原告戴维建、姚慧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20元,由原告戴维建、姚慧娟负担19727元,由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9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秦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哦案件。”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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