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3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1赵某与李某2李某3李某4等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赵某,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0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1,男,1937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赵某,女,1933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二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金,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某2,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某3,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某4,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某1、赵某申请执行李某2、李某3、李某4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9日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15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每人向二申请执行人支付赡养费1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李元彬已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的赡养费2700元,但另二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等多家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存款。执行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已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依法暂缓本案的执行,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二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已外出���工,去向不明,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10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永学代理审判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周新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家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