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菊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锦绣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464号原告:张菊英,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隆中葵花药业职工,住襄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何星,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6600。负责人:闻新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贾淑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锦绣支行,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3545工厂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64102699J。负责人:陈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利,该支行法律顾问。原告张菊英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樊城支行)、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锦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锦绣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何星,被告农行樊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贾淑君,第三人农行锦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英诉称,2016年8月17日,原告张菊英到农行锦绣支行取款时,发现自己存折中的12084.57元没有了,经向柜台人员了解,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扣划12063.34元,2015年5月6日扣划21.23元,共计12084.57元。被告工作人员声称该笔款被扣划是为了偿还原告2011年7月18日在被告处办理的信用卡的逾期欠款。原告未在被告处办理过该信用卡,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无效,判令被告农行樊城支行返还原告12084.57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行樊城支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扣划是有合法依据的,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三人农行锦绣支行述称,款不是第三人扣划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张菊英因母亲生病急需用钱,到农行锦绣支行取款时,发现自己在该行开户的存折中的12084.57元不见了。张菊英经向该行柜台工作人员询问得知,该款被农行樊城支行扣划,其中2015年4月20日扣划12063.34元,2015年5月6日扣划21.23元,共扣划12084.57元。被告农行樊城支行工作人员告诉原告,扣划原因是原告信用卡逾期欠款。原告声称未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被告声称原告在被告处申请了农行金穗贷记卡,并有刷卡记录,并提供了申请表为证。申请表上“张菊英”签名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工作单位为东风汽车公司第二动力厂。而原告提供东风汽车公司东风司发(2011)28号文件显示,东风汽车公司第二动力厂已于2011年3月28日更名为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热电厂。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热电厂人力资源部证明该厂从业人员没有张菊英。2017年1月9日张菊英申请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7月18日信用卡申请信息表中的申请人签名处“张菊英”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并提供了原告张菊英2011年11月30日在樊城区民政部门结婚登记申请表上签名为比对样本。2017年4月13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2011年7月18日信用卡申请信息表中申领人签名处“张菊英”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张菊英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显示是“张菊英”签名,且是亲访亲签。原告张菊英否认在被告处申请过贷记卡,被告申请表上“张菊英”签名非原告所书写。经原告申请,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该“张菊英”签名与原告认可的2011年11月结婚登记申请表亲笔签名非同一人所书写。故此本院认定原告张菊英未与农行樊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对原告张菊英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农行樊城支行未与原告张菊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却擅自扣划原告张菊英银行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张菊英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农行锦绣支行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返还原告张菊英被扣划的12084.57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12084.57返还之日止,以12084.5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张菊英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张菊英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在新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柴辉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鹏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