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乔千容、高淑媛与乔仕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千容,乔仕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805号原告:乔千容,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兼乔千容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媛,女,194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乔仕全,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高淑媛、乔千容与被告乔仕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千容、高淑媛和被告乔仕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淑媛、乔千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堆积在原告南院墙外砖牛子上堆积的木头等杂物全部清除,不得妨碍原告对自家南院墙及砖牛子的正常维修和自家南院墙以及砖牛子的正常通风和排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居后,被告居前,2016年10月底被告故意在原告南院墙外自家的砖牛子上堆积了木头等杂物,造成原告无法对砖牛子进行正常维修,同时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南院墙及砖牛子的正常通风和排水,尤其是雨季到来,影响更加严重,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涉案堆放木头的地方有的在我们房屋四至批示之内,严重影响我们的房屋维修。乔仕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堆积木头的砖牛子的地方和我放石头的院墙地方都是属于我的栗子园,是我的地方,原告所说的3间房屋没有批示,我堆放木头的地方是在我的林地范围内,应当原告进行腾退,我的栗树范围内应该有我使用的权利,栗树都是通过村委会证明属于我的,地方也应当归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高淑媛和乔洪纪(2013年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乔玺铮、乔千容和乔榆萱。1993年,高淑媛与乔洪纪经本院判决离婚,乔洪纪分得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东四渡河村×号院正房6间的东边4间,高淑媛分得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东四渡河村×号院正房6间西边2间。在乔洪纪去世后,乔玺铮、乔千容和乔榆萱经本院调解作出(2016)京0116民初4336号民事调解书,将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东四渡河村×号院其父亲乔洪纪的正房4间由乔千容继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由乔玺铮继承东数第三间、第四间,该4间正房自成一院,走南门。2008年,乔千容在紧邻高淑媛离婚分得的2间正房西侧建正房3间,该5间正房自成一院,走西门。乔仕全家宅院位于高淑媛和乔千容院落的前院,高淑媛和乔千容西南墙的外面有乔仕全堆放的木头,乔仕全认为堆放的地方系其树园子,乔仕全有权堆放。经本院现场勘查,乔千容和乔玺铮的正房东数四间东西长11.8米,高淑媛的正房西数二间东西长约5.9米,南北均约为5.15米。2008年,乔千容在×号院正房6间西侧建有正房3间,东西长约8米,但该正房3间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东侧房山没有保温层,西侧正房后墙到院落南墙约为18.47米,南墙下有墙基15厘米。乔仕全家正房后墙到其院落南墙约17.16米,院落南墙东西长约19米,正房后墙东西长约19.4米,东西正房房山以及北墙均有6厘米的保温层,测量的数值包含保温层。乔仕全家宅院西侧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道路宽约2.6米,涉案木堆东西长7.9米,西侧南北2.9米,东侧南北3.3米。乔仕全正房西侧西墙到其墙外道路西侧3.4米处有一棵栗子树,栗子树的周长1.38米。经本院向该村村委会主任询问案件的相关情况,其答复如下:乔仕全家西侧道路边的大栗子树是乔仕全的,原来是黄海明的,因乔仕全盖房给买了,涉案木堆高淑媛西院墙外原来是黄海明的菜园子,这块地肯定不是高淑媛的,高淑媛2008年建的西房3间没有批示,按村内说树是谁的,树下的地也谁用,树死了地也可以继续使用或者栽树。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别予以论述:高淑媛、乔千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淑媛的离婚情况,房屋分割的情况。证据二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屋四至边界,被告房屋四至的边界。证据三果树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流转树木的时候他说之前的树主是黄海明,但是我们的果树承包中没有地的四至边界,树木承包只是树不是地,果树承包合同我们全村都是一样的样式,被告所说的果树承包边界情况不属实。证据四立案时候提交照片复印件4张和2017年6月8日照的照片2张,证明涉案现场情况。乔仕全对高淑媛、乔千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真实性,但是他们的分割情况与我们没有关系。证据二认可真实性。证据三原告所述证明目的不对,因为我们承包了果树之后树下的地方树主可以使用,不可以让别人使用占用。证据四所有照片都不认可,立案时候提交的照片复印件是之前的照片与现状不相符,我认为法院已经到现场进行勘验了,以法院勘察为准。乔仕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证明我与黄海明对西边树木的流转情况。证据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我的房屋合法批示。高淑媛、乔千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认可树木所述的边界,埋电线杆的地方是我们的房屋批示之内,我们院墙外有预防坍塌的安全距离4米,树木可以流转,但是地方是国家的不应当私自进行流转买卖。证据二涉案批示没有经过四邻签字,被告建设房屋也没有经过我们四邻签字。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乔千容和高淑媛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以其物权是否受到的妨害或侵害作为判断标准,乔仕全在高淑媛、乔千容家宅院外堆放木堆的行为影响了高淑媛和乔千容对于南墙的修缮、维护,故对于高淑媛、乔千容要求乔仕全清除南墙外木头等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清除范围由本院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乔仕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距离高淑媛、乔千容西院墙和南院墙50厘米距离范围内的木头等杂物清除。二、驳回高淑媛、乔千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乔仕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