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执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义友申请执行何培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义友,何培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义友,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何培建,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何义友申请执行何培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何培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培建拥有车牌号为川TV76**黑豹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培建拥有车牌号为川TV76**黑豹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何培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代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