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业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严钊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721号原告刘业旺,男,汉族,1995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九号。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六路*号天鹅堡*号楼*座201。负责人黎桂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飞雄,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八路西三榕峡口东三榕港办公楼**号办公室*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广科。被告严钊明,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沈灿第,男,云浮市云安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原告刘业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严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飞雄,被告严钊明的委托代理人沈灿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百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付案涉车辆粤K×××××的车辆损失费20700元。2、判令四被告赔付案涉车辆粤K×××××在发生事故期间的车辆保管费及拖车费7480元;3、判令四被告赔付案涉车辆粤K×××××评估损失费11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1时45分,被告严钊明驾驶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号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信宜市朱砂镇往信宜市池洞镇方向行驶,途经G207线信宜市朱砂镇六回路口路段时,碰上同向在前由梁郁铨驾驶搭乘罗丽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后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窜过左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业旺驾驶搭乘刘来凤、谢桃、黄小芳的粤K×××××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三车损坏、罗丽、刘业旺、谢桃、黄小芳受伤、刘来凤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K×××××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需要进行维修,因此产生拖车费及保管费共计7480元。维修期间,原告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茂名第二分公司对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损失总价为20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均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粤H×××××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二、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了50000元给黄小芳,请法院扣减上述金额,并在交强险的余额内处理本案的赔偿事宜。三、本次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罗丽、刘业旺、谢桃、黄小芳受伤,刘来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对交强险余下的限额如何分配,请法院依法处理。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粤K×××××号车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维修发票,对车辆损失有异议。2、车辆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不应赔偿。3、车辆施救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决,停车费缺乏法律依据,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4、本次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如何分配,请法院依法处理。5、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百通公司为其所有的粤H×××××车向我司投保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司在商业险内垫付黄小芳27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减,本次事故造成多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我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标的车所牵引的挂车部分无承双保,应当先由两交强险赔付,超出部份按主车与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按比例分担。三、粤B×××××小轿车驾驶员梁郁铨虽无责,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停车费和拖车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原告提出该项请求于法无据。2、拖车费,该请求过高,无合理依据,不予认可。3、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无损失照片,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损坏的项目及损坏的真实性,鉴定报告的合法性、评定损失的费用项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该项请求。5、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严钊明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我是被告百通公司的员工,职务是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因机动车制动不良,我没有重大过失,因此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用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1时45分,被告严钊明驾驶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号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信宜市朱砂镇往信宜市池洞镇方向行驶,途经G207线信宜市朱砂镇六回路口路段时,碰上同向在前由梁郁铨驾驶搭乘罗丽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后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窜过左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业旺驾驶搭乘刘来凤、谢桃、黄小芳的粤K×××××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三车损坏、罗丽、刘业旺、谢桃、黄小芳受伤、刘来凤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1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018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严钊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梁郁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3、刘业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4、乘车人罗丽、刘来凤、黄小芳、谢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茂名第二分公司对粤K×××××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车辆的维修费用超过其重置价格的60%确定按报废评估损失:评估损失总价为人民币20700元。另查明,被告严钊明是被告百通公司雇请的司机。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H×××××号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百通公司;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黄小芳及死者刘来凤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6)粤0983民初1020号立案受理,经审查黄小芳、刘来凤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分别为841434.88元和390490.59元。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粤0983民初10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支付50000元给黄小芳;2、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支付200000元给黄小芳。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罗丽、谢桃、梁郁铨发出《通知书》,通知上述人员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作出书面答复,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若不能在指定期限起诉请作出合理的书面说明,否则本院将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预赔偿份额。罗丽、谢桃、梁郁铨收到本院的通知书后既没有提出书面答复和说明,也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在处理本案时不预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份额。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具状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严钊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郁铨、刘业旺、罗丽、刘来凤、黄小芳、谢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百通公司为其所有的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及其他伤者的经济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牵引车的挂车无承双保,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两交强险赔付,超出金额按主车与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按比例分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百通公司负担。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车辆损失费2070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评估费110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属本次事故的损失之一,本院予以确认。3、停车费、拖车费748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属本次事故的损失之一,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92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赔偿部分29280-2000元=2728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范围内按事故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000000×27280元÷(841434.88元+390490.59元+27280元)≈2166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仍不足赔偿部分27280元-21664元=5616元由被告百通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百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刘业旺。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1664元给原告刘业旺。三、限被告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5616元给原告刘业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97元,由被告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全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