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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俊与张艳萍、胡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张艳萍,胡琴珍,张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289号原告:李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宁洱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现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艳萍,女,1982年3月1日出生,基诺族,身份登记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现住勐腊县。被告:胡琴珍,女,1958年9月7日出生,基诺族,身份登记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现住勐腊县。被告:张有发,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登记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现住勐腊县。原告李俊与被告张艳萍、胡琴珍、张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斌、王林,被告张艳萍、胡琴珍、张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艳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8700元;2.判决被告张艳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60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28800元[4个月(120天)×360000元×2%(月利率)=28800元],借款本金118700元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23977.4元[10.1个月(303天)×118700元×2%=23977.4元],2017年4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2%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决被告胡琴珍、张有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用其提供的抵押物勐仑镇字第××号项下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艳萍、胡琴珍、张有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8日,被告张艳萍为经营养殖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艳萍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被告张艳���按月向原告支付每个月3%的利息。被告将位于勐仑镇邮电宾馆右侧的房产(勐仑镇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房产为2层,建筑面积为215.87平方米,并由被告胡琴珍、张有发作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3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艳萍。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艳萍、胡琴珍、张有发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张艳萍仅于2016年6月6日通过陈麒麟向原告转账归还欠款241300元,被告胡琴珍、张有发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张艳萍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艳萍、胡琴珍、张有发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被告张艳萍辩称,36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在最原始的合同30万元的借款加上6万的利息所形成的,借款不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被告胡琴珍辩称,张艳萍是借过30万元,因张艳萍之前买茶叶差了她娘娘的钱,她娘娘要盖房子要钱所以借的,但不是为了搞养殖。因为差原告6万元拿不出来,原告来家里面吃了三个月的霸王餐,有的时候四个人,有的时候五个人。当时被告说利息不应该算在里面,被告没有签,原告打被告儿子,被告不懂法律不敢动手,是被告儿子报的案。后来原告又说一定要拿给30万。张艳萍已经还了15万,当时被告答应6万元的利息以后再还,6万的现金没有拿过。30万元借款合同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时间超过6个月,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不应该承担责任。合同上被告说张有发不用签字,但原告要求签,是张艳萍签的。被告张有发辩称,合同签字的时候被告没有在场。差了钱原告不应该带人来家里闹事,因为张艳萍错了,所以被告当时没有说话。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2、如果真实,具体数额是多少?该如何偿还?3、本案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原告李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6年2月8日,张艳萍为经营养殖业与李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艳萍向李俊借款360000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张艳萍按月向李俊支付每月3%的利息,张艳萍将位于勐仑镇邮电宾馆右侧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为2层,建筑面积为215.87平方米,并有胡琴珍、张有发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6年2月8日张艳萍收到李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360000元的事实。3、受案回执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加盖勐仑派出所印章的复印件一致),欲证明2016年5月10日李俊到胡琴珍、张有发家要求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同时李俊在担保期间向胡琴珍、张有发主张权利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中,张志强说的很清楚,结合被告答辩,是原告李俊带人到被告家追债而发生的争执。4、收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6年6月6日张艳萍通过陈麒麟向李俊转账250000元的方式归还李俊欠款241300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加盖农业银行勐腊曼赛支行印章的打印件),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81000元的事实。被告分三次转款偿还81000元,分别于2015年5月9日偿还借款21000元,2015年6月13日还借款24000元,2015年8月29日还36000元。三笔还款跟被告提交的还款流水的时间和金额是相互吻合的。经质证,被告张艳萍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不是现金方式签订的,该合同是在被告认可的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加上6万元利息后形成的。合同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原告说被告还不出利息的话,在30万元的基础上加6万元的利息后一起签。原告一直来家里面闹,被告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不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合同当时是在被告家餐厅签订的,被告妈妈和被告老公都在场。因为原告天天来家里面闹,被告不想家里面的人为难,签后想让家里面的人能够过上安宁的生活,所以被告要求被告妈妈签字,当时被告爸爸不在场,是被告代替被告爸爸签的。被告父母是没有文化的人,担保期间到现在已经超过6个月了,被告父母不承担担保责任。房屋所有权证户主是被告父亲张有发,被告爸爸没有签字,所以房子不作为担保物、抵押物。证据2收据名字是被告写的,签名的时候上面是空白的,没有这么多字,是原告后来补充上去的,被告只签了名字。签字的时候被告没有详细的看就签字了,当时只想原告不要给家人带来麻烦。被告确实没有以现金的方式签署这份合同。被告母亲和老公在场,都可以证实被告没有收到36万的现金。当时被告妈妈是看到被告很为难所以才签的字。证据3受案回执、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当时被告没有在家,详细的情况被告不是很了解。证据4的收条,真实有效,没有异议。收条上的钱是被告通过陈麒麟转账给李俊的。证据5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借给被告的30万元被告实收的金额是276000元,从中可以看出24000元是被告所支付的一笔资金,还有一笔3万元的资金是被告老公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李俊的,当时原告忙着别的事情没有写收条,说是后面补上,一直没有补过来。54000元是在被告还款的资金里面的一笔。原告的证据只显示了被告支付的三笔资金,其余的两笔没有写在里面。经质证,被告胡琴珍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没有收到现金,合同是签了,名字是被告签的,手印被告没有按,签字的时候合同上面没有这么多字。房产证当时没有抵押,是原告从被告张艳萍处骗出去的,被告后来才知道。证据2中36万的现金没有收到。证据3受案回执、报案笔录、询问笔��,当时被告在菜地,回去后发现被告儿子被原告他们打,于是被告就跟原告说差钱等有钱的时候会还,不用闹。原告来家里面闹事是事实。证据4收条没有异议。证据5银行卡交易明细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张有发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被告没有见过,签字不是被告签的,手印没有按过。房产证是被告的,怎么会在原告手上不清楚,不是被告拿给原告的。证据2收据没有见过,没有收到过钱。证据3受案回执、报案笔录、询问笔录,没有意见,认可。证据4收条没有异议,认可。证据5的交易明细不清楚。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合同1份、收据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承认的借款协议及30万元借款金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复印件,与加盖农业银行勐腊勐仑支行印章打印件相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偿还的资金及金额的事实。2015年5月9日21000元,2015年6月13日24000元,2015年8月19日36000元;2016年12月16日30000元是现金支付。2015年4月8日可以通过信用社银行卡的收款276000元看出24000元也是我支付的一笔资金。可以证明张艳萍向李俊支付的金额共135000元,加上陈麒麟的转账,共还款241300元。实际还376300元,按照原告说2%的利率,张艳萍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复印件,与加盖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仑支行印章打印件相符),欲证明被告所收到的借款金额及方式的事实。4、��款账目2份(自书账目复印件),欲证明详细的还款金额及日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该合同已经废止,由双方于2016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所取代。当时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是276000元,另有24000元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8分利息。该24000元利息未实际交付,用于抵扣约定的30万元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双方当时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276000元,原告主张的24000元利息也未实际交付。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该份证据只能证实所记载的2015年5月9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8月29日分别转入原告账户的资金金额共计81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未实际转入原告账户,原告也从未收到被告主张的其他款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该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76000元,加当月利息24000元,金额共计30万元。但是原被告双方2016年2月8日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合同》时,只按实际交付的金额276000元计算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实际偿还的借款81000元,被告当时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2016年2月8日双方另行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36万元有部分是之前欠款余额195000元,有部分是原告另行追加的借款金额165000元,两部分共计36万元。被告该部分证据中显示的转账金额276000元,只有其中的195000元与本案现在争议的借款金额存在关联,其他的金额与本案争议的借款金额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内容既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也与被告自己的证据不相符,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借款协议合同》可以证明张艳萍为乙方,李俊为甲方,胡琴珍、张有发(张艳萍代签)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张艳萍与李俊签订借款协议以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予李俊作为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2016年2月8日张艳萍向李俊出具金额为360000元现金收条一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2016年5月10日李俊到胡琴珍、张有发家主张还款,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2016年6月6日张艳萍通过陈麒麟向李俊转账250000元的方式归还李俊欠款241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李俊收到张艳萍还款8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原告认可本案部分款项��源于2015年4月8日的借款合同,故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原告证据5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2015年4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支付的276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还款账目系原告单方制作自行书写,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现金的陈述,因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过2015年4月8日收款276000元推导出24000元系其支付的陈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8日,李俊为甲方(出借人),张艳萍为乙方(借款人),张有发、胡琴珍为丙方(担保人)签订《���款协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将一次性归还全款;乙方自愿将其勐仑镇邮电宾馆右侧的房产作为抵押,结构(砖混结构),房层数2层,建筑面积215.87平方米,抵押房产证一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月利率双方口头约定为8分(8%)。李俊、张艳萍、胡琴珍分别签名捺印,张有发姓名由张艳萍代签,张有发按印。同日,李俊通过勐腊县农村信用社勐仑支行向张艳萍转账支付276000元,张艳萍向李俊出具30万元的收据一份,收款方式为转账。2015年5月9日张艳萍向李俊偿还21000元,2015年6月13日偿还24000元,2015年8月29日偿还36000元。2016年2月8日,李俊为甲方(出借人),张艳萍为乙方(借款人),张有发、胡琴珍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6万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止将一次性归还全款;借款利息为3%,按月计算,乙方必须按月支付利息;乙方自愿将其勐仑镇邮电宾馆右侧的房产作为抵押,结构(砖混结构),房层数2层,建筑面积215.87平方米,抵押房产证一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俊、张艳萍、胡琴珍分别签名捺印,张有发姓名由张艳萍代签并代为按印。同日,张艳萍给李俊出具36万元的收据一份,收款方式现金。随后,张艳萍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用于抵押房屋的房产证交予李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0日傍晚,李俊等人到张艳萍家向张有发、胡琴珍讨要欠款与张艳萍弟弟张志强发生冲突。2016年6月6日张艳萍通过陈麒麟向李俊转账250000元,其中241300元用于归还其向李俊的借款。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有发,共有人为胡琴珍等2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勐仑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自20050210至20050211。该房屋于2015年12月2日在勐腊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进行抵押登记,权利人为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约定期限至2029年12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的金额认定借款金额,故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数额是解决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本案中,原告陈述称,出借给被告张艳��的360000元由2015年4月8日借给张艳萍的276000元减去张艳萍偿还的81000元后,另行追加借款金额165000元所组成;对此三被告均不认可,表示被告张艳萍并未收到现金。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收据记载的金额与实际收款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8日30万元借款行为中被告出具的收据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就不一致,故收条、收据只是证明借款金额的初步证据。在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8分(8%),在2016年2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故原告的合同目的为收取利息。而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2016年2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将被告三次偿还的81000元全部抵扣了本金,该抵扣行为与原告的交易目的并不相符;对于原告所称其另行向被告追加支付借款165000元的陈述亦未获被告认可;且对于该36万元的交付及组成原告在庭审中所做的陈述与其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2月8日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6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于2016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应为双方在2015年4月8日借款在扣除被告已经偿还部分的余款。虽然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300000元的借款合同,但贷款人李俊实际向借款人张艳萍交付的金额为276000元,另外24000元以利息形式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本金本院认定为276000元。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分(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在年利率36%(月利率3%)以内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1000元在月息3%的计息范围(276000元×3%/月×10个月=82800元)应为利息,在2016年2月8日前被告未偿还本金,故2016年2月8日双方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7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依照原告做法在扣减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偿还的241300元后支持34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本金支持22080元[120天×276000元×2%/月(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问题,本院根据被告未偿还的本金支持7009.40元[303天×34700元×2%/月(30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本院合计支持29089.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4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2%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根据被告未偿还的本金34700元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持自2017年4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用勐仑镇字第××号项下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2016年2月8日,李俊为甲方(出借人),张艳萍为乙方(借款人),张有发、胡琴珍为丙方(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乙方自愿将其勐仑镇邮电宾馆右侧的房产作为抵押”,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并非合同乙方(张艳萍),且该不动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要求用勐仑镇字第××号项下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胡琴珍、张有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6年2月8日借款合同中的房产抵押系乙方(张艳萍)提供,张有发与胡琴珍作为丙方并未提供财产担保,故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应为保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有发并未在2016年2月8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张有发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不予支持;胡琴珍认可担保人项下的姓名为其所签,应当履行保证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该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双方于2016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止,被告胡琴珍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本案原告已于2016年5月10日到被告家向胡琴珍主张债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免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琴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借款本金34700元及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29089.40元;并支付以本金34700元计算按照每月2%的利率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琴珍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琴珍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艳萍追偿;三、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5元,有原告李俊负担927元,被告张艳萍、胡琴珍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孙尉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