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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389陈和珍与钱文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珍,钱文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389号原告:陈和珍,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松。被告:钱文秀,女,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陈和珍与被告钱文秀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文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文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5528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19时46分许,被告钱文秀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靖江市西长路由南向北逆向行至西来镇西长路西来15组吴金元家门前路段时,其车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相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8980.46元(已扣除伙食费204.5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用等另行主张。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钱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等证据,可以确认截止2017年4月18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78980.46元(已扣除伙食费204.5元)。本案双方应负的事故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认定,程序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对医疗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计55286.32元。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文秀赔偿原告陈和珍医疗费损失5528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负担118.8元、被告负担277.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2元。审判员  陶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仇志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