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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8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有德与重庆巨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德,重庆巨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202号原告:王有德,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吴文香,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原告王有德之妻。被告:重庆巨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5-9-5、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51454629。法定代表人:白心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传英,女,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有德与被告重庆巨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巨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德诉称:从2016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水泥、砖等装修材料,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对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2463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6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巨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没有被告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水泥、砖等装修材料。2016年4月25日,双方经对账并签署《往来账项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货款21250元。原告在该对账函上签名,被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25日的《往来账项对账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另提供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的《往来账项对账函》,证明其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另向被告供货价款3380元。该对账函仅有原告的签名,无被告的签名和盖章。被告于庭审后接受本院询问中,辩解述称《往来账项对账函》须经其财务经理或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的两份《往来账项对账函》均不符合签字并盖章的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的《往来账项对账函》,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并有原告的签名,据此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依据该《往来账项对账函》,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50元。被告针对该《往来账项对账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所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的《往来账项对账函》,无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货款21250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金额货款,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其余3380元货款,欠缺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巨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有德货款21250元;二、驳回原告王有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王有德负担57元,被告重庆巨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元(因此款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连同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学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治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