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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飞与赵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赵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79年3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系王飞的父亲),男,1945年1月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铁,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王飞因与被上诉人赵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被上诉人赵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追究鄂伦春自治旗街西派出所等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打仗的事实,派出所出具的证据是假证据,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了逼供。被上诉人在莫旗红彦镇居住,身份证和起诉书写的都是红彦镇,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6日入住大杨树街西,原审将被上诉人居住地改成大杨树镇错误。上诉人的车牌号也是假的。上诉人和他人打架是在大华市场路南,靠红绿灯下,靠西侧,有摄像头,可以看清楚当时的打斗场面。报案时间与打架时间不符,6月28日发生的打架,报案是在7月3日。7月7日有人报案称,大杨树百货有人把车玻璃砸坏,郝占维同夏光召去现场勘查,勘查时间落款为7月4日。时间不符,派出所的证据是假证。赵铁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打完仗被上诉及其他在场的人就报警了,民警当时就出警了。被上诉人2014年左右就开始在大杨树镇居住,案发地是大杨树百货拐弯处,当时有人了解情况,派出所才找的这两位证人,住院日期医院都有记载。赵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飞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26.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15时许,在大杨树镇街西百货十字路口南道西侧,被告王飞驾驶×××号出租车将原告赵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别停,被告王飞下车走到电动车车门口,与原告赵铁发生争执。被告王飞用拳头殴打原告赵铁。后又从出租车后备箱里拿出螺丝刀将电动车的车窗玻璃砸碎两块。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被告王飞罚款七百元、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在大兴安岭农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620.77元。出院医嘱:休息二天。因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关于原告是否实施了占用快车道,妨碍被告超车行为,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予认定,庭审中原告不予承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经核对,本案原告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赵铁”确系同一人。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对案发时间、地点、被侵害人、违法行为等事实认定错误,取证程序违法,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经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受损车窗玻璃系钢化玻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车窗玻璃更换费用,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酌定每块玻璃损失为20元(含玻璃款、工时费、材料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人员计付误工损失,应对其住所、务工状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合同等,不能证明误工期间在大杨树镇内居住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受伤前在大杨树镇亿大利冷饮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案发前曾长期居住在大杨树镇内务工等事实,证据不足。鉴于原告系农业户口,且自认曾在红彦镇红彦村从事农业的事实,按农业人员认定。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095元;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辆通行中,被告对原告的驾驶行为不满,未能理性对待,冷静处理,而是殴打原告泄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不当驾驶,妨碍其超车,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核定原告的损失为5,449.67元,包括医疗费3,620.77元(急诊费432元+住院费3,1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x8天)、误工费988.90元(36,095元/365天x10天)、车辆修理费40元(20元/块)。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并无进食障碍,且无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病情需陪护的医嘱或相应鉴定意见,故对护理费,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铁5,449.67元;二、驳回原告赵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鄂伦春旗公安局作出的鄂公(街西)行罚决字〔2016〕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上诉人殴打所致。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被上诉人于事发当日入住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等各项费用,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要求追究鄂伦春自治旗街西派出所等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程审 判 员  刘春晓代理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