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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执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李友芬、毕昌飞、毕琴、毕兴琴、龙在芬申请执行周安彪、杨五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友芬,毕昌飞,毕琴,毕兴琴,龙在芬,周安彪,杨五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2执614号申请人李友芬,女,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申请人毕昌飞,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州市。申请人毕琴,女,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申请人毕兴琴,女,199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申请人龙在芬,女,193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李友芬、毕琴、毕兴琴、龙在芬四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毕昌飞,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执行人周安彪,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执行人杨五开,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李友芬、毕昌飞、毕琴、毕兴琴、龙在芬申请执行周安彪、杨五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刑初5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周安彪应赔偿申请人李友芬、毕昌飞、毕琴、毕兴琴、龙在芬5人经济损失266509.06元;杨五开应赔偿申请人李友芬、毕昌飞、毕琴、毕兴琴、龙在芬5人经济损失149288.3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周安彪现在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杨开五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杨开五已付申请人执行款10000元,尚有余款139288.3元未给付,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友芬、毕昌飞、毕琴、毕兴琴、龙在芬申请执行的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刑初5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被执行人周安彪应赔偿申请人李友芬、毕昌飞、毕琴、毕兴琴、龙在芬5人经济损失266509.06元;杨五开应赔偿申请人李友芬、毕昌飞、毕琴、毕兴琴、龙在芬5人经济损失余款139288.3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天喜审判员  孙大禹审判员  黄泽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祥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