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61年8月30日生,身份证号:1422280************,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东崖村人,住本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最被静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贩毒人以1200元购买了1克土制海洛因,分成小包。2013年9月期间以100元先后3次卖给吸毒人员王贵珍土制海洛因3小包;同年9月10月以100元先后7次卖给吸毒人员任志龙土制海洛因7小包;同年11月份以80元先后两次卖给任志龙土制海洛因2小包;同年11月以100元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袁向东土制海洛因共计2小包;同年12月以100元先后4次卖给吸毒人员李俊杰土制海洛因共计4小包。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向一名叫“扁脑”的贩毒人员手中以1200元价格购买了1克土制海洛因,分成小包。2013年9月期间以100元价格先后3次卖给吸毒人员王贵珍土制海洛因3小包;同年9月、10月期间以100元价格先后7次卖给吸毒人员任志龙土制海洛因7小包;同年11月份以80元价格先后两次卖给任志龙土制海洛因2小包;同年11月以100元价格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袁向东土制海洛因共计2小包;同年12月以100元价格先后4次卖给吸毒人员李俊杰土制海洛因共计4小包。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谋取利益,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惠康审判员 :邱明应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