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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辖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田某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姜某,田某,张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1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址:昌邑市,现住昌邑市。系死者田军之女。被告:姜某,女,汉族,1958年8月12日出生,住址:昌邑市。系死者田军之妻。被告:田某,女,汉族,1998年3月24日出生,住址:昌邑市。系死者田军之女。被告:张某,女,汉族,成年,住址:昌邑市。系死者田军之母。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田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王某诉称,2016年12月13日,原告之父田军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享有继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继承田军的遗产约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该院干警儿媳,且被告姜某、田某提出了回避申请。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昌邑市人民法院认为其不宜行使管辖权,特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系昌邑市人民法院干警亲属,被告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规定的回避情形。昌邑市人民法院因该特殊原因,不能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为排除当事人合理怀疑,确保裁判结果的司法公信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