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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文军与李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军,李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军,女,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汉族,1994年6月5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李文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7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京0102民初278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无需向李辉返还人民币6666.6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辉负担。事实和理由:由于我哥哥李占军长期患病,我负责予以照料,因此将其所有的10万元钱赠与我,因此我占有该钱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此后由于李辉及其母亲经常为此吵闹,我为了家庭的和睦团结将其中8万元交付给李辉。现我认为剩下的2万元应属于李占均对我的赠与,而且上述钱款也为了给我哥哥看病花掉了,故我不同意予以返还。李辉答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我不认可我父亲曾将10万元钱赠与李文军,也不认可李文军曾给我父亲花过钱,李文军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上述钱款,故其理应予以返还。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文军归还我2万元(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2016年11月29日),本案诉讼费由李文军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李辉系李占军之子,李文军系李占军之妹。李占军2013年6月19日去世,去世时李占军婚姻状况为离婚。李占军之父李永祥已于2015年4月6日去世。李占军之母耿秀云仍在世。(2015)西民特字第2258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李文军在2015年曾向法院申请宣告耿秀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9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宣告耿秀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京0102民特15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6年李文军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李辉对耿秀云的监护权,将耿秀云监护人变更为李文军。2016年4月27日,法院作出判决,指定李辉、李文军共同担任耿秀云的监护人。本次诉讼中,李辉向一审法院提交录像光盘一份,该份光盘中耿秀云表示李占军存款中相应份额其同意留给李辉。另查,李辉提供的银行流水查询单显示,2013年7月9日李占军名下账户被转出5万元,7月10日李占军名下账户被转出5万元。李辉主张上述10万元系李文军取走。对此,李文军予以认可,但表示该10万元系李占军留给李文军的款项,出于家庭因素考虑,其曾将8万元归还李辉,其余2万元已用于偿还李占军在世期间李文军垫付的费用。李辉对此不予认可。李文军就其主张垫付款项的意见除申请证人耿某出庭作证外,并无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查询单、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李文军认可其在李辉父亲李占军去世后将李占军名下账户中存款取走的基础事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文军虽称取走的李占军账户中存款已用于支付李占军在世期间其垫付的相关费用,但李文军未就此抗辩意见向法院充分举证,对李文军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本案焦点在于李文军取走并持有李占军遗留的争议标的2万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解决该问题,需参考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2013年6月19日李占军死亡,争议标的2万元由李文军从李占军名下账户取走并持有后,应视为李占军留下的相关财产权益。根据上述查明情况,彼时李占军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李辉、李永祥、耿秀云。根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李辉、李永祥、耿秀云对该2万元争议款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继承权。但因上述款项并未实际进行分割。2015年4月李永祥去世时,其享有的上述三分之一继承权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耿秀云、李文军各继承二分之一。因最初的被继承人为李占军,李占军不能就其自己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李辉作为李占军的继承人在李永祥去世时,对李永祥享有的上述三分之一继承权亦无代位继承的权利。总结上述分析意见可知,针对争议2万元款项,李辉享有1/3继承权益。耿秀云享有1/3+(1/3*1/2)=1/2继承权益。李文军享有1/3*1/2=1/6继承权益。根据上述继承份额的分析意见,李辉要求李文军返还争议2万元款项中的1/3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李文军持有争议2万元款项中1/6于法有据,该部分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李辉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耿秀云享有的1/2继承权益对应的款项问题。上述(2015)西民特字第22585号民事判决书虽显示,耿秀云已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李辉提供的录像虽显示耿秀云表示款项相应份额同意留给李辉,但限制行为能力人做出的该意思表示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法院不予采纳。耿秀云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有权通过其监护人另行主张相关权益。李辉自行主张要求李文军返还应属于耿秀云的权益,属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支持。李辉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李文军返还李辉人民币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六分;二、驳回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李文军是否应当向李辉返还6666.66元问题。本案中李辉主张李文军占有其父亲名下的钱款2万元,而李文军则主张该笔钱款属于李占军生前对自己的赠与,但就上述主张李文军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李文军关于该钱款属于李占军对其赠与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李文军继续占有上述钱款就应充分说明理由,而李文军诉讼中虽再次主张其曾为李占军看病支付过相关费用,该笔钱款应折抵其所垫付的费用,但因其就此亦未能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且李辉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考虑到李文军关于上述钱款的性质陈述多有矛盾之处,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文军占有上述钱款应属于李占军留下的相关财产权益是适当的。基于上述理由分析,一审法院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将李文军所占有的上述款项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最终确定应由李文军应向李辉返还6666.66元是正确的,李文军不同意予以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文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