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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美昌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美昌,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朱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美昌,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沙市。委托代理人张丽,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连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01号。法定代表人吕耀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越青,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鼎,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鑫明,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朱明珍,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陆美昌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11日9时许,在XX路XX弄业委会办公室内的业委会会议上,业委会主任陆美昌因业委会琐事与业委会委员朱明珍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朱明珍脸部被陆美昌打了一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徐汇分局)长桥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随后展开调查向涉案当事人及有关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陆美昌和朱明珍开具了验伤通知书。验伤结论陆美昌左眼睑钝挫伤,朱明珍头面部皮肤挫伤、皮肤血肿。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明珍因外伤导致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19日,公安徐汇分局传唤陆美昌,告知拟对其7月11日在XX路XX弄业委会办公室内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陆美昌当即提出陈述申辩。公安徐汇分局对陆美昌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后,于当日作出沪公(徐)行罚决字[2016]2001602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7月11日9时左右,在XX路XX弄业委会办公室内,业委会主任陆美昌在业委会会议上,因业委会琐事与业委会委员朱明珍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朝朱明珍左脸部打了一拳,致朱明珍头面部皮肤挫伤、皮肤血肿。经鉴定,朱明珍因外伤导致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陆美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陆美昌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日受理陆美昌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27日作出(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陆美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公安徐汇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局依法受理查明事实后,认定陆美昌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遂在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其申辩意见复核后,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序符合规定。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陆美昌的诉讼请求。陆美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陆美昌上诉称,本案系第三人朱明珍等人为实现经济利益恶意寻衅滋事所致,第三人系肇事者及过错方,上诉人从未殴打第三人,仅出于正当防卫用手挡了第三人;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诸多程序违法,由被鉴定人承担鉴定费严重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及真实性,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辩称,该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陆美昌打了第三人朱明珍脸部一拳的事实;鉴定费由被鉴定人承担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该局执法程序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先处罚后复核等违法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书写的事发日期确实存在笔误,但不影响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朱明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公安徐汇分局提供的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7月11日9时左右,在XX路XX弄业委会办公室内,上诉人陆美昌与第三人朱明珍因业委会琐事发生争执,上诉人用拳头朝第三人左脸部打了一拳,致第三人头面部皮肤挫伤、皮肤血肿,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公安徐汇分局在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后,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其未殴打第三人,与公安徐汇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鉴定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为由否定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缺乏充分的理由,本院对其观点,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为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陆美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发日��书写错误的问题,市公安局应引起重视,在今后的工作中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综上,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复议程序。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陆美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美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