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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娥花与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刘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娥花,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刘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333号原告:陈娥花,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甘肃省民勤县人,个体,现住甘肃省民勤县收成乡。委托代理人:潘从龙,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甘肃省民勤县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甘肃省民勤县收成乡。被告: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负责人:翁于明,该加油站负责人。住所地: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崔金花,女,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刘建平,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原告陈娥花诉被告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刘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娥花的委托代理人潘从龙、被告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崔金花、被告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刘建平同为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雇佣员工,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平在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洗车店里因洗车发生争执,刘建平永手中的水枪喷了原告,原告在夺取刘建平手中的水枪时,刘建平永手中的水枪打在原告的右眼部造成原告右眼部受伤。事件发生后,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对被告刘建平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刘建平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因眼部受伤,在甘肃省民勤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896元、误工费5100元(60天×85元)、护理费3990元(30天×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986元。由于原告是在从事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雇佣活动中眼部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平为直接侵权人,也应对原告的伤害负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98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辩称,原告是加油站临时雇佣进行洗车的,原告受伤后加油站也采取了措施,把原告送往了医院,事情发生后,加油站也积极与原告进行协调,但是未协商一致。被告刘建平辩称,事故发生后,加油站把原告送往了阿拉善右旗医院进行了治疗,随后也答应去往金昌进行检查治疗,当时原告也答应了。但是当天晚上原告说头昏,把原告送往医院做了脑部CT后无病症。随后,原告要求去民勤县医院进行治疗,协商不成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被告刘建平进行了处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民勤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民勤县医院住院所花费的金额。第二组证据,由潘从龙公司所开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一月工资数额,从而产生的误工费。第三组证据,民勤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住院证明和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民勤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第四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平发生过纠纷。第五组证据,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具体的花费。被告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住院时间比诊断时间早,按常理应该是先诊断后再住院。被告刘建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住院时间比诊断时间早,按常理应该是先诊断后再住院。被告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医药费票据五张,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加油站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费用是由加油站承担的。第二组证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出具此协议来说明原告与被告刘建平之间的纠纷由派出所处理,与加油站无关。第三组证据,工资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在加油站的上班时间及加油站给付工资的情况(加油站将4月份的工资发到4月25日,多支付5天的工资)。原告对被告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建平对被告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建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上午8点30分,在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洗车店内,刘建平和陈娥花发生争执,刘建平用手中的水枪喷了一下陈娥花,陈娥花扑向刘建平,随后刘建平用手中的水枪打在陈娥花的右眼部,造成陈娥花右眼部受伤。事件发生后,中润加油站将陈娥花送往阿拉善右旗医院进行治疗,加油站承担了相应的治疗费用。原告向阿拉善右旗公安局报警后,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对被告刘建平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刘建平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因眼部受伤,在甘肃省民勤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将被告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刘建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98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民勤县医院收费票据、工资证明、民勤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证明和出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车费票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应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洗车店内,被告刘建平与原告陈娥花之间发生争执,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但双方遇事均不够冷静,刘建平用手中的水枪喷了一下陈娥花,陈娥花扑向刘建平,随后刘建平用手中的水枪打在陈娥花的右眼部,造成陈娥花右眼部受伤。被告刘建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刘建平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陈娥花和被告刘建平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建平应对原告陈娥花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娥花在此次事件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查明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定。本案中,虽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和被告刘建平向原告连带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娥花给付4767.20元。计算依据为:(医疗费896元+误工费11天×85元=935元+护理费4天×132元=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营养费30天×100元=3000元+交通费200元)×80%=4767.20元。二、驳回原告陈娥花对被告阿拉善右旗中润加油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刘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幸蓉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