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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崇阳与宋湾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崇阳,宋湾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563号原告吴崇阳,男,汉族,1991年9月9日生,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郑惠星,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湾湾,女,汉族,1991年3月12日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吴崇阳诉被告宋湾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崇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星、被告宋湾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崇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宋湾湾将其承租的房屋分组给原告吴崇阳,双方熟识后,被告宋湾湾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吴崇阳借钱共计76600元,到2016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宋湾湾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借款尚欠70600元没有归还,被告宋湾湾保证从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至少还4000元,但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吴崇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宋湾湾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被告宋湾湾将其承租的房屋分租给原告吴崇阳,双方熟识后,被告宋湾湾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吴崇阳借钱共计76600元,到2016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宋湾湾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借款尚欠70600元没有归还,并保证从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至少还4000元,但均未归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崇阳自认起诉后被告宋湾湾又归还1200元,仍下欠69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宋湾湾出具的欠条、保证、经支付宝转款记录及庭审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宋湾湾未按保证期限还款,吴崇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崇阳与被告宋湾湾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湾湾对吴崇阳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宋湾湾负清偿之责。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宋湾湾在作出还款保证且在吴崇阳多次催讨后仍未按约履行,违背诚信原则,吴崇阳请求判决宋湾湾一次性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湾湾归还原告吴崇阳借款6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计767.5元,由被告宋湾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