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成所与陈长旺、高巧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所,陈长旺,高巧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265号原告:陈成所。被告:陈长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财旺。被告:高巧萍。原告陈成所与被告陈长旺、高巧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所,被告陈长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财旺、被告高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峙头村小二楼一套的财产分割部分无效;2.要求二被告将房屋归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结婚前原告老家的窑洞已经修盖好,2002年因汾河二库拆迁,将原告村安置于呼延村与西张村中间,原告于2005年又盖了小二楼,二被告没有添一块砖、没有加一块瓦,更没有出一分钱。二被告离婚时,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原告小二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长旺辩称,房子是由父亲盖的,没有给兄弟们分割,房子应该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高巧萍辩称,1990年我与被告陈长旺结婚,与原告一起生活。房子的地基是我和被告陈长旺的,我们共同赚钱盖了西房五间。搬迁时我有房有户,房屋补偿款均由原告代领。盖新房时,我也出钱了,2009年和2012年我装修房屋并盖了后院大门,所以房屋应该是我和被告陈长旺的共同财产。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陈长旺自愿将房屋归我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17日陈同全、陈树旺、陈全红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6日二被告签订的财产与人员分割明细表;3、原告提供的陈树旺证明一份;4、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27日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提供的移民户实物赔偿表;6、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8日原告与四个儿子签订的房屋权属约定书;7、被告高巧萍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份;8、被告高巧萍提供的张万有、袁桃连证明;9、被告高巧萍提供的袁奴连证明一份;10、被告高巧萍提供的陈林生证明一份;11、被告高巧萍提供的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12、被告高巧萍向法院申请去太原市尖草坪区水务局调取的材料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陈同全、陈树旺、陈全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移民搬迁时陈成所一家共领取26万元,后陈成所用于给四个儿子盖房,被告陈长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高巧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人证言可以证明陈成所将拆迁补偿款用于建房,且陈同全、陈树旺当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8日原告与四个儿子签订的房屋权属约定书,证明原告与四个儿子约定四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高巧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约定签订于二被告离婚之前,结合其他证言,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小二楼陈成所有参与投资建设。3、被告高巧萍提供的袁桃连证明,证明1992年-1994年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一起经营汽车运输业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长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6日二被告签订的财产与人员分割明细表,被告高巧萍为反驳此证据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原、被告互不认可对方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二被告离婚后所签,且协议内容并未涉及诉争房屋的权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高巧萍提供的袁奴连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建房向袁奴连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长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款事实仅有袁奴连证言,并未提供借款还款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成所与被告陈长旺系父子关系。被告陈长旺与被告高巧萍1990年结婚,2008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2002年因汾河二库建设原告及四个儿子搬迁移民,共得到赔偿款26万元,由原告领取。按照父随一子共同生活的原则,原告的四个儿子在新村各分配到宅基地一处。后原告将26万元赔偿款用于四个儿子在新宅基地上四套小二楼建设。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长旺及其他三个儿子签订《房屋权属约定书》,四个儿子均认可新宅基地上四套房屋均有原告出资。2008年11月27日,被告陈长旺与被告高巧萍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新盖的小二楼归被告高巧萍所有。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以家庭为单位,属于户内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只是作为家庭的代表,其并不能独占宅基地使用权。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峙头村村民委员会按照父随一子共同生活的原则,为原告的四个儿子包括被告陈长旺各分配宅基地一份。原告组织建筑施工队在四份宅基地上进行房屋建设,并将共有的拆迁补偿款260000元全部投入用于建房,故本案诉争的小二楼应当有原告陈成所的份额,不完全属于被告陈长旺与被告高巧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长旺与被告高巧萍在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将该案争议的小二楼处分于被告高巧萍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陈成所的利益,应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旺与被告高巧萍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坐落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峙头村小二楼一套的分割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长旺、高巧萍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冯 攀书 记 员 马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