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阿强、东莞市顺祥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阿强,东莞市顺祥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阿强,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洲,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顺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铭华路。法定代表人:吕邱进。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大忠,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阿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顺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阿强起诉请求:1.顺祥公司支付刘阿强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9月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6933元(4000元/月×6个月零22日)。2.顺祥公司支付刘阿强2016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45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阿强与东莞市顺祥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市顺祥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阿强支付高温津贴450元。三、驳回刘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刘阿强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012号民事判决书。刘阿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顺祥公司向刘阿强支付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9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933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刘阿强与顺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阿强在录音中没有承认与顺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承认签订一份员工离职工资结算规定。刘阿强在录音中提到的“一个月试用期”实际指的是前述结算规定的一个月实习期。况且,刘阿强在录音中承认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没有明确指是劳动合同。2.顺祥公司没有提供书面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双方确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刘阿强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只审查双方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审查顺祥公司是否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刘阿强与顺祥公司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仅凭有签订劳动合同简单判定顺祥公司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顺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案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为顺祥公司无须支付刘阿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确。1.关于录音证据。录音形成于2016年8月23日,即刘阿强向顺祥公司提出辞职后,主要内容为顺祥公司主管万大忠挽留刘阿强,录音中提到的刘阿强的入职时间以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等均属客观事实。首先,顺祥公司明确问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刘阿强回答签了。其次,万大忠多次询问刘阿强签订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几个月,也已经不止一次地明确了是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非员工离职工资结算规定的实习期。关于证人证言。证人胡沛仪关于入职时所知的顺祥公司全体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以及未找到刘阿强劳动合同而要求其重签合同等系客观事实。2.刘阿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阿强对顺祥公司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均予以确认,即是其已认可与顺祥公司签订过书页劳动合同等客观事实,顺祥公司无须另行举证。刘阿强主张即使签订劳动合同也只有一个月期限,其并未对此进行任何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刘阿强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顺祥公司是否与刘阿强签订了劳动合同。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刘阿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阿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刘阿强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陈锦波审判员 刘冬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