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善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善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914号罪犯刘善武,男,1978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善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善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表扬5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刘善武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及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善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刘善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善武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善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及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丽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