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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再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承波与温州市鸿雁线路建设有限公司、夏双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承波,温州市鸿雁线路建设有限公司,夏双伟,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再40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承波(又名唐日荣),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斌,男,194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鸿雁线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华中大厦2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原审被告:夏双伟,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申诉人唐承波因与被申诉人温州市鸿雁线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夏双伟一般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四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民监(2015)3300000017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浙民抗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剑锋、检察官助理朱怡到庭。申诉人唐承波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宏斌、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鸿雁公司、夏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唐承波与鸿雁公司、夏双伟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存在合同法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判适用法律不当。1.调解协议书签署时工伤认定尚未作出,唐承波误认为其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构成重大误解。案涉调解协议书签署于2005年6月2日,而唐承波的工伤事实于2006年5月29日才最终认定。在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时,唐承波尚未知晓自己构成工伤,而是否构成工伤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者须对自己的工伤承担责任。而案涉调解协议书第一条却载明:“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乙方(即唐承波)对其所遭受电击发生人身损害负有一定责任。”显然,唐承波对其事故责任的承担存在误解。鉴于调解协议书签署时尚未作出工伤认定,且唐承波欠缺对劳动法律法规的了解,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缺陷,误认为其须承担部分责任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对其不利的调解方案,造成较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依法可予撤销。2、唐承波获得的赔偿款数额与法定赔偿标准存在较大差异,调解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结合唐承波的三级伤残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唐承波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远高于调解协议书约定的203000元。故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已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 唐承波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诉人鸿雁公司、夏双伟未作答辩。 唐承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唐承波与鸿雁公司、夏双伟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承波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进入由鸿雁公司承揽的永嘉瓯北龙桥工地从事网线铺设,该工地由夏双伟负责。同年3月25日下午2时许,唐承波在工地铺设网线时,被高压电击伤后从高处跌落摔伤,经送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电击伤15%Ⅱ-Ⅲ°(双上肢、背部),右侧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唐承波于同年4月20日进入保守治疗阶段。2005年6月2日,唐承波与鸿雁公司、夏双伟在律师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鸿雁公司、夏双伟与唐承波及其亲属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唐承波与鸿雁公司、夏双伟一致确认唐承波对其遭受电击发生人身损害负有一定责任;2.唐承波与鸿雁公司、夏双伟一致认可唐承波的伤残等级为三级;3.鸿雁公司、夏双伟同意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唐承波人身损害赔偿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家属因调解处理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23000元(其中鸿雁公司、夏双伟已暂付医疗费70000元);4.鸿雁公司、夏双伟同意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唐承波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护理费、继续治疗所需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80000元。5.唐承波同意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对鸿雁公司、夏双伟放弃其他依法享有的赔偿金,同时承诺今后无论在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鸿雁公司、夏双伟主张任何权利。次日,鸿雁公司、夏双伟按照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唐承波亦于当日从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住院期间,唐承波共支出医疗费60375.52元,该费用已包括在鸿雁公司、夏双伟支付的赔偿款203000元中。从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唐承波根据医嘱于同月8日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继续治疗,至次月5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224.9元。2005年10月31日,唐承波向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承波属因工负伤。次年3月1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唐承波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叁级。鸿雁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鸿雁公司不服,于同年6月15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9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鸿雁公司不服,于同年10月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承波与鸿雁公司、夏双伟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属于民事合同。该调解协议书能否撤销取决于其订立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唐承波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与鸿雁公司、夏双伟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时,尚未知晓自己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因此认可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而与工伤赔偿所适用的无过错原则不一致,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唐承波被确定为三级伤残后,其有权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上述赔偿项目中,唐承波的医疗费已达9万余元,其余赔偿项目相加所得金额远超11万元,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基于此,唐承波诉请撤销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鸿雁公司、夏双伟辩称唐承波的撤销请求权已逾一年时效,因上述撤销权的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而唐承波的工伤认定直至2006年11月才发生法律效力,故鸿雁公司、夏双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7)温鹿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撤销唐承波与鸿雁公司、夏双伟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55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5元,均由温州市鸿雁线路建设有限公司、夏双伟负担。 鸿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承波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2005年6月2日,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时,唐承波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将近结束,责任人暂付的医疗费用已超出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此可见,调解协议书并不是在唐承波受到胁迫或责任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事实上,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及唐承波的亲属在律师的主持下经讨论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并已按照唐承波的实际伤残等级(三级)依法计算各赔偿项目,当事人及唐承波的亲属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故协议的内容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认定有效。至于当事人在协议中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约定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该约定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另,协议签订的次日,责任人一次性支付唐承波全部的调解赔偿款,借助该款唐承波得到及时的后续治疗并康复,现其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鸿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温民四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温鹿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唐承波要求撤销2005年6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5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均由唐承波负担。 本院再审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调解协议书虽名为调解,但实际系当事人自行协商订立,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属于民事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因重大误解订立,其内容是否显失公平而应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案涉调解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6月2日,当时唐承波尚在医院治疗,其工伤事实并未被有关机关认定;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过程中,虽有律师参与,但并未涉及工伤问题。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常理可以认定,唐承波在签订案涉调解协议书时并不知道自己构成工伤,也不知道法律对工伤赔偿存在特殊规定,在此情况下,唐承波认可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而部分放弃对鸿雁公司、夏双伟请求赔偿的权利,进而签订案涉调解协议书,构成重大误解,并非出于其本人真实意愿。另外,案涉调解协议书只确定了203000元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唐承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可获得的工伤赔偿数额,致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据此也可认定在签订案涉调解协议书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基于此,唐承波诉请撤销案涉调解协议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检察机关抗诉和申诉人申诉意见成立。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四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温鹿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鸿雁公司、夏双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勋 审 判 员  谢静华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