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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南佰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孙永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佰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永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14号原告河南佰信汽车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柳西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陈曦。委托代理人刘宇、梁亚,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强,男,汉族。原告河南佰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永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亚,被告孙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永强签订《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孙永强选定的奥迪牌汽车购买后,被告孙永强在原告处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辆,原告并为被告孙永强提供贷款服务。被告孙永强选定的车辆价款为3400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19000元,下余221000元车款分期贷款的方式进行。在被告孙永强支付完全部的车价款之前,原告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如被告孙永强逾期还款、未足额还款或者人为破坏车辆GPS的即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车价款3%和逾期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后被告孙永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办理贷款,向工商银行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原告对被告孙永强的贷款本息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永强交付了车辆,被告孙永强拒不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孙永强垫付了贷款本息。现原告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孙永强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孙永强支付违约金。被告孙永强逾期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恶劣影响,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永强偿还原告垫款88878.35元,违约金102589.4元,共计191467.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垫款回单一组、证明一份;车辆行驶证、等级证书复印件。被告孙永强辩称,违约金过高,有异议。车已经收走了,垫付款没有八万多。被告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河南佰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孙永强。乙方选购二手车品牌为:奥迪,型号为:FV7251BBCWG,发动机号为146902,车架号为:LFV5A24G7E3061642,交易价格为340000元整。酬金及代收项目:乙方请求甲方为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包括���用卡方式贷款)等融资提供服务,甲方收取相应的服务费30089.1元;乙方以分36月缴纳,月缴纳数为835.83元,于每月15日之前分期向甲方支付。车价款以分期付款支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即交易价格的35%计人民币119000元;乙方以获得信用卡的方式贷款支付车辆价格的65%计人民币221000元,必须于提车之前划转给甲方,并在信用卡确定还款日之前足额还款。乙方选择分36期支付,且愿意承担产生的利息,分期还款期间本息合计为272714.01元,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5日之前分期向甲方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每次违约行为均应按照汽车价款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从甲方偿还贷款本息之日以每日5‰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时足��偿还甲方款项的,从逾期之日以此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支持违约金的,甲方可从乙方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或者收回,也可行驶所有权变卖本合同项下的汽车。同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孙永强,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抵押人:孙永强,出质人:河南佰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人:河南佰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河南佰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17×××17,开户行: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借款人指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以下个人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孙永强,账号:53×××14。抵押物清单:车牌号码:豫G×××××,车辆类型:小型轿车,厂牌型号:FV7251BBCWG,发动机号为146902,车架号为:LFV5A24G7E3061642,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10011899650.另查明,被告孙永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河南佰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承担担保责任,自2016年6月25日-2017年3月垫付银行贷款共计68601.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服务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借款担保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付贷款共计68601.35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年24%自原告实际垫付款项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违约金为605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佰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8601.35元并支付违约金6056.2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佰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原告河南佰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由被告孙永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