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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祁庆喜、付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庆喜,付红艳,祁永亮,李伟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469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庆喜,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付红艳,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祁庆喜之妻。被告:祁永亮,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李伟民,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本院受理的原告与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祁庆喜偿还借款本金374835.52元及利息77703.62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452539.14元,2017年1月2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祁永亮、李伟民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祁庆喜、祁永亮、李伟民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祁庆喜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10‰,2015年9月9日到期。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祁永亮、李伟民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1月2日被告共欠本息452539.1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祁庆喜、付红艳的住址不明确,又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其他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40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1096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