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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郑成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曾凡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郑成杰,曾凡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6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负责人:曲华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成杰,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凡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松滋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成杰、曾凡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郑成杰的委托代理人文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照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被上诉人九级伤残、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认定的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代理律师签名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无故不予受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导致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扩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畸高。被上诉人郑成杰辩称:1、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依照有关规定、标准,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真实、合法。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期间均未对被上诉人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状中对伤残鉴定的结果是认可的。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代理律师签名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实际情况是重新鉴定申请既没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3、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和左侧股骨中下端开放性骨折,精神受到很大的伤害,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不高。被上诉人曾凡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一审原告郑成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曾凡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郑成杰各项损失139631元,诉讼过程中,郑成杰变更诉讼请求为1399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凡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一审认定:2016年1月19日7时15分,曾凡成驾驶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与对面一辆逆向行驶的由郑成杰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成杰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6]第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凡成、郑成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成杰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2728.37元,其中曾凡成垫付4000元。郑成杰于2016年2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2017年1月20日,郑成杰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左股骨颈骨折等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左股骨钢板及左股骨颈空心螺纹钉钢板取出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曾凡成驾驶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郑成杰诉请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52728.37元。护理费,对该费用的计算天数,郑成杰提供有鉴定结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依法核定为12796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但郑成杰诉请数额12750元,故以12750元为准。误工费,曾凡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均予认可,核定为28305元(28305元/年÷365天/年×365天)。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曾凡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郑成杰计算有误,依法核定为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财产损失,郑成杰提供有定损单证明财产损失1000元,可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郑成杰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郑成杰诉请5000元偏高,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000元,可予以确认。一审认为:曾凡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承认郑成杰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曾凡成因过错致郑成杰在本案事故中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成杰自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相应减轻曾凡成50%的赔偿责任。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郑成杰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曾凡成按责任比例50%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2017年3月28日开庭审理中对郑成杰提交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均予以认可,在庭后2017年4月5日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缺乏足够的反驳证据,且重新鉴定申请既没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故对此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成杰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郑成杰的诉请,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2728.3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8305元、护理费为127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3609.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93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305元、护理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余下损失医疗费42728.3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计69678.37元,由曾凡成赔偿34839.19元(69678.37元×50%)。由于曾凡成已支付费用4000元,减去该费用后,曾凡成实际还应赔偿郑成杰3083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郑成杰各项损失103931元;二、曾凡成赔偿郑成杰损失30839.19元;三、驳回郑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7元,由曾凡成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2、一审采信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公九鼎(2017)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郑成杰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3、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是否适当。关于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公九鼎(2017)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发表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并在其向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发表对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的答辩意见。其次,上诉人上诉称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代理律师签名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于2017年4月5日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重新鉴定申请既没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并仅对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最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郑成杰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九级伤残,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采信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公九鼎(2017)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郑成杰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公九鼎(2017)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发表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并在其向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发表对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65天、护理标准认可,护理时间过长的答辩意见。因上诉人在一审书面答辩状中发表对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65天的答辩意见,视为上诉人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没有异议。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上诉主张护理期限过长。经查,被上诉人郑成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侧股骨中下端开放性骨折;3、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平卧硬板床休息3-6月,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郑成杰的伤情采信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期150日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本案中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公九鼎(2017)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郑成杰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交加盖单位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一审采信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公九鼎(2017)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郑成杰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关于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成杰与曾凡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郑成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上诉人在其向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发表了认可每个伤残等级计算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故一审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芳审判员  谢本宏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